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569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訂購單條款注意事項第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向騏仕國際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騏仕公司)辦理購物商品分期付款,分期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172,800元,約定自98年1月21日起至
100年6月21日止共分30期繳納,期付5,760元,惟自98年
5月21日起被告即未依約付款,尚有149,760元未付,依照
特約條款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債權已由騏仕公司移轉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特約條款、訂購單、繳款明細、債權移轉證明
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760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