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更正、增列如下:
(一)起訴書記載「周融資」均更正為「 周融賢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列「存摺極深分證影本」更正為「存摺及身分證影本」之記載;證據另增列「被告林志明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6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97至98頁),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7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查(本院易字卷第97至9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876號被告林志明○OO○○○○OO○OO○Z0000000000000O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身分證影本、金融卡,寄交自稱遠東銀行「周融資」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另以LINE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周融資」使用。嗣「周融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
6月25日17時50分許,冒充PCHOM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溫伶佯稱:因交易糾紛,經金管會通知後可將該筆受騙款項退還給買家,惟需以網路銀行操作之方式退款云云,致溫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0分、18時25分、18時36分許,至在桃園市○○區○○○○○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5萬0001元(需扣除手續費15元)至上開山銀行帳戶內。嗣經溫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溫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因為缺錢,剛好接到自稱「周融資」之人的來電,對方稱可以幫忙辦貸款,但伊的帳戶交易資力不夠,要我提供帳戶供對方製作資金往來的交易紀錄比較好讓銀行核貸,所以才會依照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極深分證影本、提款卡寄過去,金融卡密碼是另外以LINE告訴對方的,並不知道會被用來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自稱「周融資」之人後,告訴人溫伶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不諱及告訴人溫伶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溫伶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周融資」以LINE對話之截圖(含上開帳戶存摺照片及寄件收據)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
㈡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現年42歲,係有相當經歷及社會任職經驗之人士,其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件被告僅憑電話及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此外,被告除以電話及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或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核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亦即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而被告亦知悉一旦決定將其個人所持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對方,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遭該陌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陌生對方以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方式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以遂其能透過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特殊管道取得貸款供己花用之目的,此即屬被告主觀上所具有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