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成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下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母親C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詳卷)之現任男友(嗣兩人已結婚)。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年12月26日夜間某時許,於其與A女、C女、A女之兄B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至三地門出遊後返家休息之機會,在乙○○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簡稱東港居所)房間內,利用A女年幼不敢反抗,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胸部、身體,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雖B男當場發現並制止乙○○,然反遭乙○○毆打(乙○○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因B男返家後告知父親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與被害人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訊,B男、C女、A女之父D男(卷內代碼0000000000-甲)之姓名年籍,被告乙○○居所等資訊,核均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僅記載代號或部分予以遮蓋,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併予指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參照)。故本案縱然A女之指訴並無瑕疵可指,依上開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證人即社工(卷內編號151185號,下簡稱社工甲)之證述,以及案發當日出遊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104年12月26日有偕同A女、C女一同前往三地門出遊,當日晚間A女亦有隨同返回其東港居所,惟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26日當天B男沒有去三地門,當天晚上或是隔天也沒有過來找我們,那天我們從三地門回來後,還有前往朋友家中唱歌,唱完歌回到東港居所,洗完澡之後我們就休息了,當天我跟A女、C女睡在同一張床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否認於104年12月26日對A女有強制猥褻之犯行,A女
之指述,受警、偵訊陪同在場人員誘導,內容不實,顯有重大瑕疵:
⒈A女警詢時,由社工、父親、繼母、哥哥共同陪同應訊,於
此客觀情況,A女能否本於自由意志陳述已有疑慮;再由譯文所示,在訊問過程一開始社工與A女之父親、哥哥討論,甚至在問及被告有無摸A女、摸何處時,B男先搶答摸全身,雖A女後來表演摸上身,但難謂A女之證述無受污染或影響。
⒉公訴人指A女因年幼故無法指明案發時間不違常情,然查,
A女於案發時已七歲,就讀國小二年級,尚非稚齡幼童,衡情對日期當有理解及陳述之能力。尤其,A女父親是104年12月31日去報警,所指被告涉犯之侵害犯行係104年12月26日,相距不到一週,A女竟無法指明,豈符常情?⒊至於公訴人指A女表示多次受被告猥褻,故無法特定案發時
間,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A女有多次受被告猥褻之事實,公訴人輕信A女此部分證述,亦有未當。
⒋關於A女於警詢指稱被告猥褻方式及部位之部分,公訴人仍
以片面擷取A女證述之方式,未考量A女受誘導之客觀情狀,所為認定事實亦有未周。
㈡B男未在起訴書所指案發時地在場,B男所為有關目睹A女受害之證述,內容亦顯然不實:
B男於案發時確實不在場,參見原審判決理由即詳,公訴人就此項事實似亦無爭執。則B男既不在場,竟於警、偵訊中供、證述有在場親見被告之侵害行為,足認B男供、證述之可信性極低。則B男之證述,無從為A女指稱104年12月26日受害事實之補強證據,至為明確。
六、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男固分別證稱被告有在案發當日,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主張A女於警、偵訊作證過程中,有受到不當之誘導、暗示等情形,其證詞不可採信,而證人B男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未目睹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B男之證詞不得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等語,故本案應釐清者為證人A女於警、偵訊作證過程中,是否有受誘導或暗示之情事?證人A女之證詞是否有補強證據?證人B男之證詞,得否資為證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雖證稱在104年12月26日當日晚上有
遭被告強制猥褻等語,惟經原審勘驗及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警詢、偵訊錄音勘驗譯文,顯示證人A女於歷次接受詢訊問時,確有受到在場陪伴之人員誘導、暗示、影響其陳述之情事,茲分析論述如下:
⒈關於遭被告猥褻之日期部分:
105年1月7日警詢時,員警詢問A女本案案發時間之過程,有以下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89頁之警詢筆錄譯文):
員警:所以,你還記得最後一次,最近的這一次他什麼時候
摸你嗎?A女:(未答)社工:最後一次,最後一次。
B男:12月26號。
員警:12月26號喔?D男:那天他們是運動會。
依上開警詢過程觀之,A女尚未回答最後一次遭猥褻之時間,然證人B男即搶先答覆員警是12月26日,並由其父D男補充當日為A女學校運動會等情,顯見A女之證述,確有遭受在場陪伴人員影響之情事。
⒉關於案發當日之相關行程部分:
105年1月7日警詢時,A女被詢問案發當天A女是否有參加運動會、其後有無與被告、C女出遊,有下列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之警詢筆錄譯文):社工:你12月26號,你運動會那一天你有去媽媽跟叔叔那邊
嗎?A女:(未答)社工:運動會那天。
員警:運動會結束之後有過去嗎?A女:(未答)B男:運動會之後要去。
D男:你知不知道你運動會那一天?A女:(搖頭)D男:你知道那天有運動會對不對?A女:(搖頭)D男:那下課的時候,媽媽他們有來載嗎?A女:(未答)D男:運動會完,有去奶奶那邊載你嗎?沒關係妳講,有嗎
?A女:(未答)D男:記,記得起來嗎?A女:(搖頭).....
某女:阿姨問你,那天運動會媽媽有帶妳出去玩嗎?A女:(未答)某女:就是你跟哥哥去學校運動會那時候啊,有嗎?A女:(未答)某女:你們那天是不是有表演?A女:(點頭)某女:有厚,阿之後媽媽是不是有帶妳出去?A女:(點頭)依上開警詢過程觀之,A女原表示不記得案發當日有運動會,亦不記得當日C女是否有至學校載伊出遊,然D男緊接員警詢問之後,一再詢問A女,且在A女就「你知不知道你運動會那一天?」為否定答覆後,仍接續詢問「你知道那天有運動會對不對」,已非無誘導之嫌;又當時除員警外,更有D男、某女以數人接力方式對A女重複詢問同一問題,且以肯定問題之方式,誘導A女為肯定之陳述,A女於上開問題無法記憶時,身旁陪伴人員不斷引導、希望A女為肯定答覆之內容,顯見已影響及左右A女之自由陳述。
⒊關於猥褻之地點、行為及方式部分:
證人A女就被告於何時、何地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問題,於警詢時,A女證述之經過,有如下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之警詢筆錄譯文):
某女:叔叔摸你身體是什麼時候?去三地門之前嗎?D男:三地門也有?A女:(點頭)某女:在車上嗎?A女:(點頭)某女:有嗎?A女:(點頭)員警:他是這樣一直摸,一直摸身體嗎?某女:他是捏你的臉,還是衣服這樣伸進去摸你?A女:(未答)某女:你跟阿姨說,有嗎?A女:(未答)...
社工:星期天那一次阿,把你帶回來之前,那時候他,那幾
天他有摸你嗎?就是你們去三地門玩回來,在三地門的時候,那天他有摸你,有摸你胸部,還是摸身體裡面,有嗎?員警:身體。
A女:摸身體。
社工:摸身體。
某女:帶回去家裡的時候嗎?A女:嗯。
某女:叔叔跟媽媽住在那邊嗎?A女:嗯。
某女:就開始摸嗎?社工:就從三地門回去的時候嗎?還是在三,在車上?還是
有家?A女:在家。
社工:在家。
某女:在車上沒有嗎?A女:(搖頭)觀諸A女上開證述之過程,在A女尚未答覆如何遭被告猥褻前,某女即要求A女自「他是捏你的臉,還是衣服這樣伸進去摸你」選項中擇一答覆;另在社工問「摸胸部或摸身體」,而A女未回答前,員警即搶先說身體,A女始隨之回答身體;又問被告在何處摸你之問題時,D男亦搶先回答「三地門也有」,A女始「點頭」,顯見A女在回答之前,確有被誘導甚明。而在上開同一回合之詢問中,A女原證稱在往返三地門過程之車上,亦有遭被告猥褻,惟旋於再確認之詢問時,卻馬上改口稱「僅」在被告東港居所遭猥褻,否認有在車上遭被告猥褻之情事,A女在同一次被詢問上開問題,甫為肯定陳述,卻馬上又改口否定,前後證述,有反覆、歧異又矛盾之情事,衡情倘係依其記憶而為陳述,因案發日係10
4年12月26日,而警詢之日期為105年1月7日,相隔甚近,應不會已記憶模糊不清,而依上開警詢詢問之過程中,有多人在旁一再主動先行提出答案之內容,再反覆詢問A女是不是有此情形,相關事實之回答,均非A女主動講出,顯見A女上開反覆不一之陳述,應係受在場人之暗示、誘導、反覆詢問所致。
⒋關於遭猥褻的身體部位之部分:
證人A女於偵訊時,就身體何部位遭被告猥褻之證述經過,有如下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偵訊筆錄譯文):
檢察官:那,叔叔亂摸哪邊你知道嗎?妳可以比給這個叔叔
(手比自己)看嗎?A女:(無法確認有無答覆,手移至腰間)檢察官:來,妹妹,他亂摸哪裡?
A女:(看哥哥)B男:上半身。
檢察官:上半身?B男:對。
檢察官:妹妹,那個叔叔亂摸你哪裡?A女:(無法確認有無答覆,手移至腰間)...
檢察官:那他,有去摸妹妹的屁股還是尿尿的地方嗎?B男:沒有。
檢察官:有嗎?妹妹?A女:(搖頭)...
檢察官:阿,那手是在外面還是在裡面?在衣服外面還是在
衣服裡面?B男:在衣服裡面A女:(無法確認有無答覆)檢察官:在衣服裡面?B男:嗯。
依上開偵訊過程,A女於檢察官訊問猥褻過程時,未回答前將眼神投向B男,嗣就「猥褻部位」、「是否有撫摸下半身」、「被告是否伸入A女衣服內為猥褻行為」等情,均由同時在現場之B男搶先代為答覆,A女始隨之證述,衡此情節,自可能因B男搶先答覆之情形,A女因而受暗示或誘導或受影響,故A女證詞是否基於其本身記憶或完全出於其自由之陳述,已非無疑。
⒌綜上所述,證人A女就最後一次遭猥褻之時間、案發當天活
動、遭猥褻之地點、方式、遭猥褻之身體部位、被告如何猥褻等問題,其於警、偵訊之證述,既有如上揭前後不一致、有受在場他人暗示、誘導、影響之情形,其陳述之任意性,顯非無疑,證詞之可信性,有可議之處,而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A女於警詢、偵訊中,有部分係自行應答、接續問答、以搖頭或未答之方式回應提問等,主張並無被暗示或誘導云云,核與上開A女確有被暗示、誘導、左右陳述之各事證不符,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A女案發時年僅7歲,無表明特定日期之能力,且A女被猥褻多次,更難期其指出案發時間為何日,而主張不能僅以A女無法明確指陳案發時間及旁人有所詢問,即摒棄A女之證詞而不用云云,惟觀諸上開警、偵訊A女之陳述,不惟何日期遭被告猥褻,無法清楚陳述而已,且於何地、被猥褻之身體部位、被告如何猥褻等重要之基本事實,均無法自行明確陳述,而均係透過旁人暗示、誘導、反覆提示下,始跟隨在後點頭或稱是(詳上揭各節所述),足認A女於警、偵訊之證述,非僅係被猥褻之時日無法陳明而已,連重要之基本事實,均無法主動陳明,其證詞之可信性甚低,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㈡次查,證人B男雖證稱案發當天有隨同A女、C女及被告一
同前往三地門,當天晚上有目睹A女被猥褻之過程云云,然B男之證詞,有下列諸多與客觀事實不符、前後矛盾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B男就有無隨同前往三地門乙事,前於105年10月19日偵訊
時證稱:「(去年104年,去年12月26號,你們去三地門玩回來的時候那個叔叔有摸妹妹)有」、「(阿那天去三地門玩,誰有去,記得嗎)就媽媽跟一些朋友還有他們的兒子」、「(你有去嗎)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1頁之偵訊譯文),然於原審107年4月18日審理時則改稱:「(是否記得國小六年級運動會,你是參加全天或半天)一整天」、「(是否知道那一天媽媽要帶妹妹出去玩)我是後來才知道」、「(你後來如何知道)我是下午要去找妹妹,我才知道妹妹跟媽媽出去玩」、「(所以當天運動會下午你是留下來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B男於案發日究有無隨同前往三地門及一同返回被告住處乙節,前後證述迥然相異,其於偵訊中證稱有一同前往及返回被告住處,已難採信。參諸證人B男先於原審明確證稱當天並未隨同前往三地門,然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質以其前後證述不符時,則又隨即改稱:我記憶有點模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第38頁),B男遇被質問,即見風轉舵,同一件事實,陳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且歧異矛盾,故其於偵訊中證述有一同前往山地門及返回被告住處,目睹被告強制猥褻A女乙節,洵難憑採,而難資為認定被告有該次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
⒉況B男證稱當日有前往三地門等語,更與證人即B男導師李
雅芬以書面檢附照片證稱:當日B男下午有參加趣味競賽活動及參加全班大合照等情相違(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是證人B男所證,當天有一同前往三地門,並與A女同住,進而目擊A女遭被告猥褻等情,亦與客觀卷證相違,要非可採。
⒊依上開B男於原審之證述、證人 李雅芬 之書面陳述及案發當
日B男有於學校參加趣味競賽活動及參加全班大合照等照片,已可認定B男案發當日並未隨同前往三地門,及一同返回同住於被告之東港居所甚明,然B男卻於警、偵訊中一再強調案發當日有在被告東港居所看到被告強制猥褻A女之經過等情,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再參諸證人B男於員警詢問A女關於案發過程時,有搶先代A女回答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其代A女搶答之行為異常反應,是否受他人教導或指使,亦甚有可疑,B男之證詞,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宜逕資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B男證稱見聞被告伸手入A女上衣內摸A女身體多次,B男亦因反抗遭被告暴力相向,核與A女所述相符,主張B男證述足以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本件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於10
4年12月26日晚間於被告住處對A女強制猥褻一次,時間、地點、行為次數均具體特定,然證人B男所證稱見聞被告對A女猥褻多次,究係何時、何地、何次之具體猥褻行為,均不明確,自無從逕資為A女所為被告有於104年12月26日晚間於被告住處對A女強制猥褻一次之證詞的補強證據甚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非的論,而非有理由。
㈢另按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從而在類型上
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又補強證據仍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故以證人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者,應先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之陳述證言,其中如係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之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若證人轉述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與被害人之陳述仍具同一性,若無法用以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造成之影響,自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合先敘明。公訴意旨雖引用證人即社工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A女在第一次描述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有哭泣情形,以補強A女證詞(見起訴書第2頁),然證人社工甲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害人剛剛跟我描述的情形,關於媽媽在滑手機那一段,前後都一樣,第一次這樣跟我提到的時候,有說『那時』有哭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社工甲所證,係聽聞自被害人A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已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證人甲係表明A女於「案發當時」而非「敘述案發經過時」有哭泣之狀況,亦無從證明A女之心理狀態,或因該事件產生之心理影響,當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併予敘明。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等人案發當日出遊之照片,資為
被告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論據,主張當天被告確有在居所猥褻A女等情。然上開被告與A女一同出遊相片,僅可證明當天被告等人與A女確有前往三地門乙節而已,不僅無法資為認定被告有於當日晚間強制猥褻A女事實之證據,且依上開照片,當日入鏡者僅有被告、A女、C女及渠等友人,未見B男在場,更可徵B男證述當日有一同至三地門出遊、一同返回被告住處及在該處當場目睹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之經過等語,明顯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信,上開照片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末查,依卷附之案發翌(27)日被告、A女及C女出遊之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75頁),內容顯示當日A女尚由被告舉抱拍照,A女當時面帶微笑且雙手環繞被告脖子,兩人互動狀況,自然且親密,A女並無排斥、害怕、迴避、拒絕、遠離被告之反應,則倘若被告有於前一日即104年12月26日晚上,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衡情於案發翌日,A女是否仍會與被告身體親暱接觸,狀若無事發生,已非無疑,是本件證人A女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有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亦有可疑之處,而難憑信。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前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強制猥褻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前揭各節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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