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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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桃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42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食用完畢並丟棄,堪認已無從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再宣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便當1個被告已食用,無從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爰不予追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34號被告陳沛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店副理 劉宗翰 管領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旋即逃逸。嗣劉宗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2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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