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恩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謝恩榕。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即被告謝恩榕所有,該案已判決確定,且未經宣告沒收,爰請准予發還給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宣判,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1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然上開扣押物非屬違禁物,本院於審理後,就上開扣押物並未認定為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未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非屬需沒收之物,是本院綜核上情並參照首揭法條及說明,認上開扣押物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意旨前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13pro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金色2iphone1支含SIM卡1張;IMSI碼:0000000000000000000;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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