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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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斐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斐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客帳單伍張、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及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沒收,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i99.ONE網站供不特定人下注方式,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間約5月餘、經營之規模狀況、期間所獲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兼衡其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其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462號被告樊斐嬌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斐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i99.one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再於約定之不詳處所收取賭金,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大樂透地下簽賭站。
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以「二星」(簽注2個號碼)、「三星」(簽注3個號碼)、「四星」(簽注4個號碼)方式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贏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4萬6,000元及5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全歸樊斐嬌贏得,樊斐嬌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以i99.one記帳軟體網站計算賭客簽賭之帳款。嗣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樊斐嬌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賭客帳單5張、ASUS筆記型電腦1台及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斐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與被告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以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營利目的,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在上址內多次收單下注、記帳,係完成一個營利目的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賭客帳單5張、ASUS筆記型電腦1台及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利約10萬元,請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刑法第268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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