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偉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被告 周翊豐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110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黃立偉、周翊豐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立偉、周翊豐2人因重傷害案件,本院前以被告2人經訊問後,被告黃立偉除就單獨與告訴人 紀日偉 互毆部分坦承之外,就起訴書所載其事前與其他共同被告謀劃、傷害過程中共同追打告訴人、事後商討本案等情均否認犯行;被告周翊豐則雖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但就本案謀議、具體犯案分工經過等節均與卷內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尚有出入,並有避重就輕之情,且否認具重傷害犯意,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涉犯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均恐有規避審理、高度逃亡之虞。再查,被告2人移審時之供述與卷內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在本院訊問證人之前,均仍有勾串之可能,且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有丟棄手機滅證之行為,均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0年7月15日依法訊問被告2人、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人、辯護人與檢察官對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之犯嫌重大,而上開罪名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有高度畏罪藏匿逃亡而無法傳拘到庭之可能;參以被告2人之供述與卷內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尚有不一致之處,且就事前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共謀之部分,仍均避重就輕。再查,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有丟棄手機滅證之行為,且迄今均不願揭露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另2名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姓友人之身分與下落(見本院卷第322頁),均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是本件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未消滅而依然存在。又本案尚未審結,尚有數名證人、共同被告待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400頁),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限制手段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0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