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雲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雲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雲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1月21日109年11月5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臺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新北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臺北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8日110年4月23日確定日期110年1月30日110年5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89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