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翼犯附表所示之四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興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4月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次(各次施用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二、本件被告劉興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本件各次經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分別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2月17日、104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複驗)交辦單2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3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37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089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第19頁)。又附表編號4之施用時間係在104年4月19日某時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起訴書僅泛指係在104年4月20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應逕予更正。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平時獨自居住,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方式│罪刑││號│││├─┼──────────────────┼─────────┤│1│於104年2月1日下午某時,在位於嘉義縣00000000000
0000鄉○○村○○○0號之住處內,以將│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如易科罰金,以新│││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2│於104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劉興翼施用第一級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以火點燃香菸│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3│於104年2月25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劉興翼施用第一級毒│││內,以將海洛因混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4│於104年4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000000000000
000鄉○○村00○0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因摻入香菸內,並以火點燃香菸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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