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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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67號上訴人即原告 江錦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 鐘瑞雲 就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7號撤銷婚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8日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補送上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已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亦未附上訴狀繕本,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