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靜春

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6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靜春犯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31萬9,277元」補充更正為「31萬8,912元(原記載31萬9,277元,應扣除109年12月1日訂單編號『201201F0ECHTJ7』退貨部分之實際撥款額365元」;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114年6月13日警署保字第1140115198號函暨其附件(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照片)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82頁)」及被告吳靜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被告運輸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未經許可透過蝦皮購物平臺販賣刀械,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管制刀械之行為情節,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性等情,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屆七旬,自述目前擔任管理員,已經沒有在網路上販賣商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審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治安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刀械之營業收入為31萬8,912元(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31萬9,277元,惟應扣除109年12月1日訂單編號「201201F0ECHTJ7」退貨部分之實際撥款額365元),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3日函暨其附件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4524號卷第237至25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於網路上販售刀械行為雖非適法,然審酌其亦僅為買入買出賺取價差而營運仍有相當支出,且其所支出購買經扣押之刀械業經諭知沒收,復經本案科刑,應已大幅降低犯罪之誘因,又其經濟狀況非佳,是以就上開金額如全額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酌減為3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匕首309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之匕首309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4號

  被   告 吳靜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春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帳號「antoniowu」(賣場名稱:北市六張犁,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經營者,其明知刀械器具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運送,竟仍基於販賣、運送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刊登出售「飛刀」、「綁腿軍刀」、「潛水刀」等商品之資訊,陸續將其自國外購物網站購買取得受管制之匕首販賣予不特定買家,並將之運送予買家收受,吳靜春於上開期間透過販賣管制匕首之方式,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9,277元之利益。嗣因 蔡榮家 (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提起公訴)向吳靜春購買受管制之刀械後,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置物區,並於112年4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林森北路107巷口,因違規闖紅燈遭警攔停,經警取得蔡榮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車內扣得管制刀械4把,因而循蔡榮家供述來源循線查得吳靜春,復經警於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1041號搜索票,前往吳靜春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受列管之匕首共計309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靜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蝦皮帳號之經營者,未經許可即刊登販賣「飛刀」、「綁腿軍刀」、「潛水刀」商品資訊,以此方式將扣案之刀械販賣予他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蔡榮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使用本案蝦皮帳號販賣管制刀械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041號搜索票3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3份、另案被告所提供購買刀械之蝦皮賣場畫面9張、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賣場訂單及交易明細畫面65張、扣案之管制刀械外觀照片28張、搜索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蝦皮帳號之經營者,並用以販賣刀械,而扣案之刀械均為被告所有等事實。

4

另案被告遭查獲持有管制刀械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蝦皮商場購買資訊畫面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739917號函1紙

證明另案被告透過本案蝦皮帳號所購得之刀械4把,經鑑驗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2號函1紙

證明本案在被告住居所處,扣案之刀械309把,經鑑驗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匕首)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13004S號函、114年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103002S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3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出售「飛刀」、「綁腿軍刀」、「潛水刀」等商品,共獲取31萬9,277元之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刀械罪嫌。扣案之刀械309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出售管制刀械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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