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重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邱荷晴
邱培倫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邱裕仁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貞蕙 上訴人 邱詩芩 兼法定代理人 邱裕賓 法定代理人 李宜穗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慶合 律師上訴人 黃永盛
黃永芳 黃錦桂黃錦芬 黃錦蕊 陳妍婷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丙○○、丁○○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壬○○、辛○○、癸○○、庚○○○、子○○、己○○之上訴駁回。
三、壬○○、辛○○、癸○○、庚○○○、子○○等應協同乙○○、甲○○及戊○○就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四、壬○○、辛○○、癸○○、庚○○○、子○○、乙○○、甲○○及戊○○之被繼承人 黃再居 所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七、
三十、三十六至三十九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本院命為分割(扣減)方法」欄所示。
五、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土地分由乙○○、甲○○、戊○○、己○○依附表三「本院命為分割(扣減)方法」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丁○○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壬○○、辛○○、己○○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㈠本件上訴人丙○○、丁○○(下稱丙○○等2人)、乙○○、甲○○、戊
○○(下稱乙○○等3人,另丙○○以次5人則合稱丙○○等5人)與同案原告○○○(○○○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其曾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下不贅述)於原審起訴主、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中先位原告丙○○等2人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如其等預備合併之訴無理由,則由備位原告乙○○等3人起訴聲明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經原審判決准許乙○○等3人備位之訴,並駁回丙○○等2人先、備位之訴,及乙○○等3人先位之訴。丙○○等5人對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0頁),依上開說明,丙○○等2人及乙○○等3人之先、備位訴訟全部均發生移審效而未確定,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或就先、備位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
㈡嗣丙○○等2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備位之訴追加請求協同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訴訟,聲明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中備位聲明㈣、㈤、㈥所示,並撤回對先位之訴上訴;乙○○等3人就備位之訴亦追加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請求,聲明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中備位聲明㈡、㈢、㈣所示,並撤回對先位之訴上訴(本院卷一第34至35、45至64頁,卷二第234至235頁)。又丙○○2人及乙○○等3人各自於原審先位之訴雖已併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惟該部分係主張○○○所立遺囑無效為前提,而請求依其等法定應繼分為遺產分割訴訟;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各自追加分割遺產訴訟,均係針對原審所提備位之訴,係以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有效並已侵害其等之特留分為前提,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請求依特留分之比例為遺產分割,與其等於原審先位之訴之分割遺產顯屬有別,性質核屬訴之追加,而非僅為原審聲明之減縮,丙○○等5人主張其等上開所為僅將原審分割遺產之訴減縮至分割取得特留分比例之遺產,非屬訴之追加,尚不足採。
㈢惟丙○○等2人及乙○○等3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針
對○○○之遺產所為主張,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壬○○、辛○○、癸○○、庚○○○、子○○及己○○(下稱壬○○等6人,壬○○以次5人則下稱壬○○等5人)抗辯乙○○等3人之備位之訴於原審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無上訴利益而不得上訴,故亦不得於原備位之訴再行追加他訴(本院卷二第209頁),並未慮及乙○○等3人所提為預備合併之訴,原先並因對先位之訴提起上訴致全部訴訟生移審效力,是所辯尚不足採。
二、另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丙○○等2人及乙○○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附表三編號14、15之土地為黃再居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壬○○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行於111年5月27日起將上開土地出租,租賃期間至113年6月30日止,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又此租金收益雖非屬遺產,然亦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租金,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壬○○返還依特留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丙○○等5人上開追加請求部分,因系爭租金債權發生於○○○死亡之後而非屬遺產範圍,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又此部分丙○○等5人雖曾於原審提出並將之列入○○○之遺產項目,惟僅表明附表三編號14、15土地之租金收入,數額尚待確認,並未特定請求之租金收入期日及金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未經原審審酌調查(原審卷三第83頁),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租金收入期間及每月金額,惟期間及每月金額所述前後亦不一(本院卷一第53、529頁,卷二第22頁),並自承該租金收入非屬遺產,而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始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主張之分割遺產訴訟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且並無訴訟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有礙訴訟之終結,上開訴之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丙○○等5人主張:㈠上訴人丙○○等2人部分: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審主張與附表三遺產範圍相異之處,即原審卷三第173至179頁中附表1編號30、38、42部分,因編號30已支用於喪葬費而不存在、編號38及42則非屬遺產,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排除,而不贅述),壬○○等5人及○○○為○○○之子女,○○○經原審判決喪失繼承權確定,法定繼承人為壬○○等5人及丙○○等2人(代位繼承○○○部分)。又○○○生前先後於99年2月11日及108年4月24日分别立有公證遺囑(下合稱系爭公證遺囑),指定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不動產分配予壬○○及辛○○(即編號1
7、18不動產由辛○○單獨繼承全部,編號1至14、16、19至21不動產由壬○○、辛○○平均繼承),將編號15所示不動產遺贈予己○○(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壬○○、辛○○及己○○嗣並持系爭公證遺囑辦畢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下分别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系爭遺贈登記)。○○○於系爭公證遺囑處分遺產之行為,已侵害丙○○等2人之特留分,伊等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伊等自得請求確認就系爭遺產有1/24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命壬○○、辛○○將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己○○應將系爭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備位之訴」欄所示。
㈡上訴人乙○○等3人部分:倘認丙○○等2人有喪失繼承權事由而
不得繼承,乙○○及甲○○為丙○○之子女、戊○○為丁○○之女,亦取得代位繼承權,特留分各為乙○○1/48、甲○○1/48、戊○○1/24。○○○於系爭公證遺囑處分遺產之行為仍侵害乙○○等3人之特留分,伊等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伊等自得請求確認就系爭遺產之上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命壬○○、辛○○將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己○○將系爭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二起訴聲明「備位之訴」欄所示。(原審判決丙○○等2人先位之訴及乙○○等3人先位之訴敗訴,該部分嗣均已撤回上訴而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壬○○等6人則以:㈠○○○除立有系爭公證遺囑,並於108年4月24日書立遺言書(下
稱系爭遺言書),及於同年9月10日書立經認證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於系爭遺言書及系爭聲明書中,明確載明因○○○及丙○○等2人不曾探望照顧其病情,已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人格價值亦受到毀損,且經○○○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丙○○等2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另依系爭聲明書中記載「不給大女兒代位繼承人遺產書」,即表明○○○及其後代子孫皆喪失繼承權,故乙○○等3人亦已喪失繼承權。
㈡○○○與訴外人○○○結婚後,於79年1月8日離婚,離婚前已於78
年10月12日返家與父母同住至至81年5月2日,其間告知父母其已離婚,此後將獨立生活、再婚,要求父母贈與土地100多坪與伊,○○○乃於00年0月間贈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4土地),並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136萬元,○○○取得該土地後,復於85年1月31日與○○○再婚,○○○贈與土地並代繳稅款係屬因結婚、分居而為特種贈與,應加入○○○之應繼遺產計算,且應由代位繼承人負歸扣義務。
㈢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别指定由壬○○、辛○○繼承及遺贈予己○○,即○○○以系爭遺囑為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系爭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僅得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故丙○○等5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准許乙○○等3人備位之訴,即判決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之「備位之訴」聲明所示,並駁回丙○○等2人之先、備位訴訟及乙○○等3人先位之訴。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丙○○等5人並為訴之追加如上開壹、一所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丙○○等2人: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備位之訴」所示。㈡乙○○等3人: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備位之訴」所示。壬○○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駁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3至6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7至178、108至182、208、240頁):
㈠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6日死亡,其配偶○○○先於○○○於106年9月19日死亡,非○○○之繼承人。
㈡○○○之子女為○○○、壬○○、辛○○、癸○○、庚○○○、子○○6人。
㈢丙○○、丁○○為○○○之子女,乙○○、甲○○為丙○○之子女,戊○○為丁○○之子女。
㈣○○○立有系爭公證遺囑、遺言書及系爭聲明書。
㈤○○○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對○○○之繼承權。
㈥○○○於系爭公證遺囑將附表三編號15不動產遺贈予己○○,編號
17、18不動產由辛○○單獨繼承全部,編號1至14、16、19至21不動產由壬○○、辛○○平均繼承,並均依遺囑辦畢繼承與遺贈登記。
㈦○○○之遺產稅支出2,764萬1,253元。
㈧附表三編號14、15之土地由壬○○、辛○○、己○○等三人墊付108年至111年地價稅金額合計22萬8,978元,屬管理遺產費用。
㈨○○○死亡時尚積欠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下稱仁武區農會)信用
部之借款餘額,兩造同意以2,036萬6,665元計算。㈩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27之遺產價值,兩造同意以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公告現值(即附表三「壬○○等6人主張」欄所列價值)作為侵害特留分與否之計算標準。
如附表三編號31之房屋為○○○繼承自○○○之遺產,房屋價值於
計算是否侵害特留分時,以108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現值121萬1,500元計算。
附表三編號32之○○○所遺仁武區農會帳戶存款2萬0,369元,於○○○死亡時存款僅剩1元。
五、丙○○等2人及乙○○等3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與被繼承人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遺產,並非繼承被代位人之權利,代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自應以該繼承人本身之事由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壬○○等6人抗辯丙○○等2人不曾探望照顧○○○,因而○○○表示其
等不得繼承,已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證遺囑、遺言書及聲明書為證(原審卷二第25至30頁)。查,⒈系爭公證遺囑、系爭遺言書及聲明書之形式真正,兩造並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審判決認定○○○及丙○○等2人於○○○生病時均未探視照顧○○○,並經○○○表明不得繼承,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而駁回○○○及丙○○等2人各自訴請確認對○○○遺產有1/6應繼分存在等先、備位訴訟,○○○雖曾上訴,惟嗣又撤回上訴而已確定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原審判決書及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暨減縮上訴聲明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第19至20、33至34、126頁),均堪認屬實。
⒉觀諸○○○於系爭公證遺囑及遺言書中述及者為關於○○○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而○○○於108年9月10日再行書立之系爭聲明書,標題則為「不給大女代位繼承人遺產書」,內容表明「大女兒○○○其大兒子丙○○次子丁○○亦不曾探望顧照阿公○○○病情我○○○也拒絕給二人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即除○○○外,○○○復以系爭聲明書表示丙○○等2人亦因不曾探顧伊病情而不得代位繼承。證人即系爭聲明書之認證請求代理人○○○證述:108年4月24日伊曾擔任○○○遺囑見證人,之後伊曾去醫院探視○○○,○○○表示有再寫一份遺言(按指系爭聲明書),委託伊向大兒子拿取印鑑證明後代為請公證人辦理認證,當時○○○意識很清楚,其很生氣「孫子」即○○○的孩子都沒有去看他等語(原審卷三第120至121頁)。另系爭公證遺囑之另名證人○○○亦證述:伊那時候有聽到○○○提到關於他長女的事情,○○○講到落淚,大部分的內容就是大女兒的不孝、忤逆等語(原審卷三第129頁)。系爭公證遺囑、遺言書及系爭聲明書內容核與上開2名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與○○○及丙○○等2人雖分別為父女、祖孫關係,然○○○、丙○○等2人於○○○生病時均未探視照顧○○○。
㈢丙○○等2人雖抗辯其等與母親○○○常不定期探視○○○,有其等提
出於另案即原審108年度重家繼訴第2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之生活照片為證 云云 (原審卷二第72至73頁、卷三第16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二第279頁),且上開生活照片係○○○及丙○○等2人為證明○○○有探視其母○○○及與之互動而提出於另案, 佐以 壬○○在另案陳稱:「關於原告(按指○○○)今日陳報狀所提照片是原告兩位兒子丙○○、丁○○結婚時因被繼承人(按指○○○)擔心原告沒面子,要我們兄弟 姊姝 過去出席他們的婚宴,其他的部分是因為母親節的時候被繼承人要我叫原告回來,因為被繼承人捨不得她的心頭肉」等語,有另案第一審判決書附卷可憑(另案第一審判決第9頁,原審卷一第365頁),足認○○○於另案提出之照片主要係針對其與母親○○○之互動,尚難遽以認定○○○及丙○○等2人有不定期探視○○○之情事,丙○○等2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繼承人○○○與丙○○等2人為祖孫關係,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
有倫理,於○○○晚年病痛之際,丙○○等2人對○○○均未探視照顧及關心病情,自足致○○○感受精神莫大痛苦,依上開說明,應認屬重大虐待情事,並經○○○表示丙○○等2人不得繼承○○○財產,被上訴人抗辯丙○○等2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核屬有據。
㈤至被上訴人另抗辯○○○雖未於系爭遺囑中記載乙○○等3人喪失
繼承權,惟○○○書立遺囑時,乙○○等3人均尚未成年,其等父親即丙○○等2人既已無探望○○○之舉,殊難想像未成年之乙○○等3人有盡其探望之責,而應已與○○○及丙○○等2人共同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又由系爭聲明書提及「不給大女兒代位繼承人遺產書」之記載,探求○○○之真意,應係使○○○及其直係血親卑親屬,包含乙○○等3人在內均喪失繼承權,且乙○○等3人尚未成年,依法其等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該三人如未喪失繼承權而取得特留分財產仍分別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丙○○等2人使用收益,顯悖於○○○遺囑之真意云云(本院卷一第470至473頁、卷二第214至218頁)。
惟查,○○○於系爭遺言書所載「不給大女兒代位繼承人遺產書」,即為系爭聲明書之標題,其內容中已特別指明「○○○其大兒子丙○○次子丁○○不曾探望阿公○○○病情我○○○也拒絕給二人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等語,明確表示係丙○○等2人不得繼承,並未提及乙○○等3人亦不得繼承(原審卷二第30頁);再者,證人○○○亦證述:○○○請其代為辦理系爭聲明書認證時,提到的內容差不多,他很生氣他的「孫子」即大女兒的孩子都沒有去看他等語(原審卷三第121頁),核與系爭聲明書內指明不得繼承者為丙○○等2人相符,而堪採信。至證人○○○嗣經被上訴人詢問時,雖再證述:(……○○○有沒有跟妳說喪失繼承權的人是誰?)就是○○○的子女那邊的就不給他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23頁),然並未明確提及乙○○等3人,且就其證述前後內容整體觀之,其所稱「○○○的子女那邊」所指應係指○○○之子女即丙○○等2人。依上,足認○○○系爭聲明書之表示係針對剝奪丙○○等2人之代位繼承權,乙○○等3人並不在○○○所表示不得代位繼承之列。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乙○○等3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已喪失繼承權,並不足採。
㈥綜上、丙○○等2人既已喪失繼承權,其等對於系爭遺產自無任
何權利可得主張,則其等請求確認對○○○遺產各有1/24之特留分存在,及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及系爭遺贈登記應予塗銷,並追加請求壬○○等5人應協同辦理遺產登記及裁判分割○○○之系爭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乙○○等3人之代位繼承權並未喪失,其等與壬○○等5人同為○○○之繼承人,則堪予認定。
六、○○○於死亡時所遺遺產若干?㈠兩造對於○○○死亡時所遺遺產項目及是否侵害特留分之財產價
值計算標準,各自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2
7、30之遺產項目及價值,兩造同意以附表三壬○○等6人主張之價值欄作為侵害特留分與否之計算標準(乙○○等3人嗣改稱編號23、24之金額並不足採,詳見後述);另兩造對附表三編號31至35遺產項目係○○○繼承自其配偶○○○之遺產,及附表三編號30、31、33、36、37、38之遺產項目及價值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231至232、273至277頁),堪信屬實。則就兩造尚有爭執之遺產項目及價值,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28之仁武區農會灣内分部提領現金2,789萬元,及編號29仁武區農會大灣分部提領現金1,143萬4,000元部分:
⑴乙○○等3人主張:編號28、29之金額係依高雄國稅局核定資料
為主張,又壬○○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自承○○○之存摺及印章,在○○○生前即由其持有,且有使用之事實,是壬○○對於○○○帳戶内存款之流向及用途應知之甚明,且壬○○本於繼承人身分,同意附表三編號28、29之金額申報為○○○之遺產並向高雄國稅局提出說明,足見上開提領之金額確為○○○之遺產云云(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52頁)。惟為壬○○等6人否認,並辯稱:附表三編號28、29所示之金額於○○○死亡時並無此現金存在,非屬遺產,該部分係高雄國稅局基於稅法上考量而自行認定納入核定遺產稅範圍,伊等並沒有申報該2筆現金為遺產等語(本院卷一第279、560頁)。
⑵查就附表三編號28、29所示之金額於○○○死亡時並不存在,惟
經高雄國稅局納入○○○遺產項目核定遺產稅,又高雄國稅局表示係與納稅義務人協商後經其同意補報之金額一節,有高雄國稅局110年3月8日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書及110年5月14日函及附壬○○說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7至332、421至423頁),堪認屬實。
⑶觀諸壬○○說明書,其雖同意補報附表三編號28、29所示之金
額,惟僅說明○○○生前出售土地所得金額曾分别匯入附表三編號28、29所示帳戶,惟其後陸續提領,去向並不清楚而同意補報(原審卷一第423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8、29所示之金額在○○○生前已處分,係基於稅務考量,而由高雄國稅局與納稅義務人協商後之核定,尚難僅以此即認該兩部分金額尚存在。
⑷又壬○○等6人主張附表三編號28、29所示之金額提領時點係○○
○生前,核與高雄國稅局前揭函所示該2筆款項係與納稅義務人協商後「補報」之金額,尚不相悖,則○○○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再者,○○○提告壬○○、辛○○及訴外人○○○偽造文書冒領○○○存款事件,嗣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3頁),乙○○等3人雖稱刑案目前經發回續行偵查,惟亦稱刑案尚在偵查中,故不請求調閱偵查卷宗等語(本院卷一第495頁)。是依乙○○等3人所提事證,均尚難認表三編號28、29所示之金額於○○○死亡時尚存在而應納入○○○之遺產。
⑸至乙○○等3人請求向仁武區農會查詢①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110年10月12日設定抵押權狀況、②○○○所有仁武區農會大灣分部帳戶108年9月至12月間、③仁武區農會本會帳戶於000年00月間,④仁武區農會灣内分部帳戶108年4月、9月及12月間,上開帳戶被提領之多筆款項為何人提領及調取取款憑條資料(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以釐清被提領之存款遭何人提領,及遭提領存款是否屬○○○遺產,惟本院審酌其等始終未就○○○生前無法自由處分其財產而遭人冒領存款一節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反係藉由調查證據之聲請,以圖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其等此「摸索證明」舉措,不應准許。
⒉附表三編號31至35○○○繼承自其配偶○○○所遺財產部分:
⑴○○○之配偶○○○先於○○○死亡,○○○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
女○○○、壬○○、辛○○、癸○○、庚○○○及子○○,應繼分各1/7,又附表三編號31至35之財產為○○○之遺產(僅價值有爭執,詳后述),且未經遺囑分配或分割,○○○各有潛在應有部分1/7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1、273至275頁),堪認屬實。
⑵惟乙○○等3人主張:○○○繼承自其配偶○○○所遺如附表三編號32
之仁武區農會活期存款2萬369元係○○○106年9月19日死亡前1日之存款餘額,而編號34、35之106年8、9月應收老農漁津貼各7,256元,係○○○死亡後於106年9月20日始匯入上開仁武區農會,與編號32之存款餘額並無重覆計算;又編號32、34、35所示遺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準,故應各以2萬369元、7,256元及7,256元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53頁)。壬○○等6人則以:編號34、35之應收老農漁津貼各7,256元嗣已匯入編號32之仁武區農會帳戶內,又該帳戶內存款,在○○○死後因仍持續供扣款清償○○○對仁武區農會之借款,至108年2月15日起及○○○死亡時,帳戶存款餘額僅餘1元,故編號32、34、35所示遺產應各以1元、0元及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288至289、378頁)。
⑶查,壬○○等6人辯稱○○○死亡後遺有附表三編號32、34、35之
仁武區農會存款2萬369元,及106年8、9月應收老農漁津貼各7,256元(上開老農漁津貼嗣於106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20日已匯入編號32之仁武區農會存款帳戶內),上開仁武區農會帳戶,在○○○死後仍持續自該帳戶扣款清償○○○對仁武區農會之借款,該借款於○○○死亡時已清償完畢,上開仁武區農會帳戶存款餘額則僅餘1元等情,並提出該仁武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暨還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95至299、301頁),乙○○等3人亦未予爭執(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一第494頁),堪信屬實。則○○○死亡後雖遺有附表三編號32、34、35所示金額2萬369元、7,256元及7,256元,並由○○○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惟亦同時繼承○○○對仁武區農會之借款債務,且係以○○○之仁武區農會帳戶持續扣款清償該借款債務,至○○○死亡時,帳戶餘額僅餘1元,則○○○死亡時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自○○○之附表三編號32、34、35所示金額餘額應為1元、0元、0元,○○○潛在之應繼分則為1/7,較符事理,俾免日後○○○之繼承人分割附表三號31至35所示遺產時,須再為還原扣除○○○死亡時之債務(詳如後述)。
⑷依上,○○○繼承自其配偶○○○所遺如附表三編號31至35所示之
各財產價值應如附表三「壬○○等6人主張」欄所示。惟因○○○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合意○○○繼承自○○○之上開遺產暫不分割,日後○○○之繼承人再另行分割(詳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
⒊附表三編號39○○○對辛○○有無債權280萬元部分:
⑴乙○○等3人主張:○○○生前曾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32-4土地)出售予辛○○,部分價款280萬元辛○○尚未支付,○○○對辛○○有280萬元債權;縱認○○○有贈與280萬元中之220萬元予辛○○之意,對辛○○仍有60萬元債權等語(原審卷三第67頁,本院卷第516至517頁)。壬○○等6人則以:○○○先於107年12月25日將系爭132-4土地應有部分36563分之4151贈與辛○○, 嗣復 108年1月31日,再將該筆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6563分之32412出賣予辛○○,該280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辛○○尚未清償,惟○○○嗣已免除辛○○該部分債務,而無該項債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42至243頁)。
⑵查,兩造對於辛○○因向○○○買受土地而積欠280萬元價金未清
償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0頁),又壬○○等6人為上開債務免除抗辯,業據提出10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108年1月3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31頁、本院卷一第307頁)。依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關於價款支付方法,確有約定:「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賣方(按指黃再居)同意年度贈與予買方(按指辛○○)」等語,且高雄國稅局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據以計算後,扣除上開年度220萬元免稅額後,僅課徵贈與稅6萬元(詳如下述),而可認○○○確因贈與,而免除辛○○其中220萬元之價金債務(本院卷一第307頁)。
⑶另就其餘60萬元價金債權部分,壬○○等6人雖引據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經高雄國稅局調查後,已認定○○○實際免除金額為280萬元,因而核定補贈與稅6萬元(280萬元-220萬元×10%稅率)云云(本院卷一第290頁)。此為乙○○等3人否認。查,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内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固有明文。而高雄國稅局係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售系爭132-4土地應有部分32412分之36563予辛○○,買賣總價款1,750萬2,480元,並於108年4月25日向該局申報二親等買賣案件,已支付價款1,470萬2,480元,其餘價款280萬元未支付,乃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核課贈與稅6萬元一節,有該局112年2月1日函及所附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2至374頁),亦即高雄國稅局係以辛○○有部分買賣價款280萬元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而逕依上開規定自行認定超出贈與之年度免稅額220萬元外其餘60萬元,亦經○○○無償免除,惟依法仍以贈與論而課徵贈與稅。然此係本於稅務課徵規定,尚難僅以此即得逕認○○○確已免除辛○○60萬元之債務。此外,壬○○等6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應認○○○對辛○○仍有60萬元債權存在。
⒋至乙○○等3人原同意附表三編號23、24之仁武區農會存款金額
,依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分别為33萬3,161元,及4,576元(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二第178、181、240頁),惟嗣又於同份書狀(家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改稱因上開兩帳戶交易明表上最後記載額分別為336,962元(按應為336,966之誤載)及4,706元,因而更正原先主張之上開金額云云(原審卷二第15、36頁,本院卷二第251頁)。惟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因此,在認定○○○系爭公證遺囑處分遺產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而侵害乙○○等3人之特留分時,應以○○○死亡時之遺產為計算原則;況兩造認同稅捐稽徵機關為核定遺產稅,依法進行必要之價格調查,就附表三編號23、24之仁武區農會存款,達成以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金額為準之合意(不爭執事項㈩),則乙○○等3人嗣再將○○○死亡後所生之存款孳息納入遺產而更正其主張,尚不足採。⒌依上,○○○所遺遺產項目、價值(供作計算是否侵害特留分之價值)及財產總額,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
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死亡後,壬○○及辛○○分别代墊遺產稅1,382萬0,627元,及
1,382萬0,626元,合計2,764萬1,253元;另壬○○、辛○○、己○○就附表三編號14、15之土地109年至111年地價稅,分别墊付10萬3,019元、10萬3,082元及2萬2,877元墊付,金額合計22萬8,978元,均屬管理遺產費用一節,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壬○○及辛○○之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85至392頁、卷二第13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㈧),均堪認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由遺產支付,而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壬○○、辛○○、己○○。
⒉乙○○等3人固辯稱:壬○○、辛○○雖提出各自之高雄市仁武區農
會存摺及內頁明細(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據以主張遺產稅係由其等繳納,惟其等於110年3月12日繳納遺產稅前,帳戶內存款於數日内分別暴增868萬2,428元及879萬3,000元,而○○○生前出售土地曾得款6,496萬元及1470萬2,480元,分别於107年10月8日及108年2至6月匯至○○○之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帳戶及大灣分部帳戶,惟在107年10月8日至108年12月6日○○○死亡前一年多時間,竟遭提領不知所蹤,而有相當理由認○○○生前出售上開土地所得遭提領後,再回流至壬○○、辛○○上開農會帳戶內以繳納遺產稅,故上開支出之遺產稅不應再自遺產中扣還云云(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惟查,○○○之存款為其生前處分而非屬遺產,業據前述,又乙○○等3人僅空言質疑,惟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壬○○、辛○○墊付遺產稅之金錢係由源自○○○之財產支付,非其等支出,所辯並不足採。
七、○○○有無於00年0月間因結婚及分居受有系爭214土地全部及代繳土地增值稅136萬元之特種贈與?應否納入○○○遺產計算?㈠壬○○等6人主張:○○○於78年10月12日至81年5月2日期間返家
與父母同住,系爭214土地係○○○於返家期間告知父母其已離婚而要求○○○贈與及代繳土地增值稅136萬元,其後○○○又於85年1月31日再與○○○結婚,而認屬因結婚、分居而為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加入○○○之應繼遺產計算,且應由代位繼承人負歸扣義務云云(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卷二第219至223頁),惟為乙○○等3人所否認,辯稱依系爭214土地所載○○○取得原因為買賣,壬○○等6人對系爭214土地屬○○○生前之特種贈與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255頁)。㈡查,○○○79年1月8日與○○○離婚,嗣於85年1月31日又與○○○結
婚,而系爭214土地係○○○於81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一節,有○○○之戶籍謄本及系爭214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4至215、219至220頁)。
㈢壬○○等6人固提出○○○之系爭遺言書、署名「○○○」之親筆信影
本及○○○之另3名女兒癸○○、庚○○○、子○○於00年0月0日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原審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一第217及245頁),及壬○○陳稱曾幫○○○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等語為證(本院卷二第176頁)。惟查,⒈壬○○等6人於書狀曾另主張稱:○○○終於在81年1月得到「母親
」給的117坪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22頁),似主張系爭214土地係○○○自母親處受贈,則該土地是否為○○○所贈,其等主張已有前後不一之處。又觀○○○雖曾於系爭「遺言書」上記載「○○○……共謀假離婚回家要結財產分給她但以致27年前給他○○○段○○○117坪及稅金代書費共納136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雖表示曾贈與○○○○○○土地,惟○○○81年間取得系爭214土地時已離婚,其後雖於85年間再婚,惟相隔亦達約4年之久,縱認○○○為有贈與情事,亦難認○○○係出於因○○○結婚而為上開贈與。
⒉又3名女兒癸○○、庚○○○、子○○之聲明書並無○○○共同署名確認
;另署名「○○○」之親筆信影本(本院卷一第217頁),經乙○○等3人否認其形式真正,壬○○等6人並未能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難逕認係○○○書寫。且觀其內容僅提及「……你們是要逼我離開,既然對我這樣絕情,再住下去也沒有意思……」,僅表達決定離去之意,且並無書寫日期,又壬○○等6人自承該親筆信左側日期係○○○書寫,非○○○所寫,並無法佐證○○○離去之因由,更無從證明系爭214土地係○○○因○○○返家居住期間為助其分居而贈與,則壬○○等6人主張系爭214土地及136萬元土地增值稅屬○○○因結婚、分居所受○○○之特種贈與,應納入○○○之應繼遺產計算,且應由代位繼承人負歸扣義務,難謂有理由。
八、系爭公證遺囑如有侵害乙○○等3人之特留分,壬○○、辛○○、己○○就被繼承人○○○死亡時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是否侵害乙○○等3人之特留分而應予塗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及其子丙○○等2人均喪失繼承權,而應由丙○○等2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乙○○等3人代位繼承,則○○○之繼承人應為壬○○、辛○○、癸○○、庚○○○、子○○,及乙○○、甲○○(丙○○之代位繼承人)、戊○○(丁○○之代位繼承人),壬○○以下5人應繼分各為1/6,乙○○、甲○○之應繼分各為1/24,特留分各為1/48;戊○○之應繼分為1/12,特留分為1/24。
㈡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故遺囑就分割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黃再居以系爭公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壬○○、辛○○
繼承及遺贈予被上訴人己○○倘有侵害上訴人乙○○、甲○○、戊○○之特留分者,依前揭說明,系爭公證遺囑尚不因此無效,僅生受侵害之繼承人即乙○○等3人得類推適用及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侵害之繼承人即壬○○、辛○○及受遺贈人己○○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查,⒈○○○之應繼財產如附表三所示,財產總額為2億0,180萬4,692
元,又乙○○、甲○○及戊○○就○○○之系爭遺產分别有特留分1/4
8、1/48及1/24等情,業敘如前,然黃再居以系爭公證遺囑將附表三編號1至21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高達1億9,621萬9,656元,指定由壬○○、辛○○繼承及遺贈予被上訴人己○○,並經辦理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完畢。其餘附表三編號22至27、30至39之遺產,價值合計僅為558萬5,036元(201,804,692-196,219,656=5,585,036),又該部分(編號31至35除外)用於扣還應由遺產中支付之遺產稅2,764萬1,253元及地價稅22萬8,978元,顯有不足而無剩餘可供乙○○等3人及其他繼承人分配(詳見後述),則○○○以系爭公證遺囑處分遺產行為,自已侵害乙○○等3人之特留分權利,應屬明確。則依前開說明,乙○○等3人自得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而因扣減權具物權效力,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贈及指定繼承均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故壬○○、辛○○及己○○因繼承及遺贈所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從而,乙○○等3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遺產分別有特留分1/48、1/48、1/24之權利存在,為有理由。
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有所明定。乙○○等3人已行使扣減權,然系爭不動產業經壬○○、辛○○及己○○辦理系爭遺囑繼承登記、遺贈而取得所有權,其登記內容與行使扣減權後之結果不符,自屬妨害乙○○等3人之所有權,其等依請求壬○○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19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辛○○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己○○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九、乙○○等3人得否訴請併為繼承登記,及依其等特留分不足額自己○○之受遺贈財產扣減,暨請求分割遺產?㈠乙○○等3人訴請壬○○等6人協同辦理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4至21所示不動產,在為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及
遺贈登記前,業經○○○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編號2、3所示不動產則因歸仁地政事務所以○○○已以遺囑指定分割方式,繼承人應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並辦理繼承登記,而要求○○○補正遺囑正本卻未能補正為由,駁回其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8日函、歸仁地政110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01頁、卷三第199頁)。又乙○○等3人主張其等與其他繼承人壬○○等5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無法取得繼承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進而辦理繼承登記,基於訴訟經濟,而有訴請壬○○等6人協同辦理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為系爭遺產分割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243頁)。壬○○等5人則辯稱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僅需繼承人一人即可辦理繼承登記,乙○○等3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本院卷二第227頁)。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兩造對於乙○○等3人是否為○○○之合法繼承人、其等得否訴請
塗銷系爭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及乙○○等3人得否獲得遺產及如何分配乙事均有爭執,始終處於對立之狀態,乙○○等3人又為代位繼承人,事實上無從取得單獨申辦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自無從期待其等得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單獨就黃再居所遺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乙○○等3人自得訴請壬○○等5人協同辦理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以符訴訟經濟。
㈡乙○○等3人之特留分價額及不足額:
⒈依上開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
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本件○○○之應繼財產如附表三所示,財產總額為2億0,180萬4,692元,扣除債務額即壬○○、辛○○、己○○已墊付之遺產稅及地價稅合計2,787萬231元(27,641,253+228,978元),及○○○死亡時尚積欠仁武區農會之借款餘額2,036萬6,665元(不爭執事項㈨)後,為1億5,356萬7,796元(201,804,692-27,870,231-20,366,665=153,567,796)。而乙○○、甲○○、戊○○特留分各為1/48、1/48、1/24,故乙○○、甲○○之特留分數額應各為319萬9,329元(153,567,796×1/48=3,199,329,元以下四捨五入);戊○○之特留分數額應為639萬8,658元(153,567,796×1/24=6,398,6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又依系爭公證遺囑所載,○○○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遺產
,價值合計1億9,621萬9,656元,指定由壬○○、辛○○繼承,以及遺贈予己○○(即編號1至14、16、19至21由壬○○及辛○○平均繼承各1/2,編號15遺贈予己○○,編號17、18由辛○○單獨繼承);乙○○等3人僅可與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附表三編號22至27、30至39之其餘遺產,此等價值合計為558萬5,036元,已據前述,則此部分乙○○、甲○○可分得數額各為23萬2,710元(5,585,036×1/24=232,710),戊○○可分得數額為46萬5,420元(5,585,036×1/12=465,420),則乙○○、甲○○之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額各為296萬6,619元(3,199,329-232,710=2,966,619);戊○○之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額為593萬3,238元(6,398,658-465,420=5,933,238)。
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乙○○等3人各有如上開不足額,其等自得類推適用及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壬○○、辛○○及受遺贈人己○○請求按其所受分配繼承及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查,壬○○及辛○○因系爭遺囑所受分配遺產之價額為壬○○7,706萬5,353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14、16、19至21財產價額之1/2)、辛○○1億1,171萬5,803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14、16、19至21財產價額之1/2,加計編號17、18之財產價額);己○○因系爭遺囑所受遺贈之價額為743萬8,500元(即附表三編號15之財產價額,三人合計1億9,621萬9,656元)。從而,乙○○等3人得對壬○○、辛○○及己○○行使扣減權之比例依次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6219,656。
㈣依上,乙○○及甲○○得對己○○行使扣減權之不足額為11萬2,462
元(2,966,619×7,438,500/196,219,656=112,462,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附表三編號15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為112462/0000000;戊○○得對己○○行使扣減權之不足額為22萬4,923元(5,933,238×7,438,500/196,219,656=224,923,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附表三編號15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為224923/0000000。附表三編號15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扣除上述乙○○等3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後,己○○受遺贈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等3人與己○○並各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乙○○等3人與壬○○、辛○○分割系爭遺產之方法:
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三之遺產,其中編號15之不動產已遺
贈予己○○,經○○○等3人行使扣減權;另編號31至35部分為繼承自配偶○○○之遺產,兩造(己○○除外)一致陳明○○○之遺產尚未分割,故合意於本件並不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日後再由○○○之繼承人另外分割,均敘如前。又兩造(己○○除外)就○○○之其他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乙○○等3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7、30、36至39之遺產,即屬有據。⒉系爭遺囑僅就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1為指定分配予壬○○及
辛○○,編號22至30、36至39之遺產則未指定由何人繼承,惟壬○○及辛○○分别代墊遺產稅1,382萬0,627元、1,382萬0,626元,合計2,764萬1,253元;壬○○、辛○○及己○○分别墊付地價稅依次為10萬3,019元、10萬3,082元及2萬2,877元,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已據前述,己○○雖非繼承人,惟兩造均同意直接從遺產中扣除交付返還己○○(本院卷二第175頁),故應先由附表三編號23存款中扣還己○○繳納之地價稅2萬2,877元。另壬○○所納遺產稅與地價稅合計為1,392萬3,646元、辛○○所納遺產稅與地價稅合計為1,392萬3,708元,合計2,784萬7,354元(13,923,646+13,923,708=27,847,354),應由附表三編號23存款餘額31萬0,284元(333,161-22,877=310,284),及與附表三編號22、24至27、30、36至39之財產,按比例即壬○○00000000/00000000、辛○○00000000/00000000扣還予該二人,依此計算,壬○○受扣還269萬4,501元、辛○○受扣還269萬4,514元。壬○○未受償額尚有1,122萬9,145元(13,923,646-2,694,501=11,229,145元)、辛○○未受償額尚有1,122萬9,194元(13,923,708-2,694,514=11,229,194)。未受償比例各為壬○○00000000/000000000、辛○○00000000/000000000(分母為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1部分之總額)。
⒊乙○○等3人就其等不足之數,對壬○○及辛○○依系爭遺囑受分配遺產中得請求扣減之應有部分比例:
⑴乙○○及甲○○部分:
①乙○○及甲○○對壬○○得請求比例扣減之不足額各為2,966,619×00000000/000000000(壬○○之受扣減比例),再以此金額除以壬○○依系爭遺囑受分配遺產價額7,706萬5,353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14、16、19至21所示不動產價額之1/2),即為乙○○及甲○○各得分取壬○○就附表三編號1至14、16、19至21所示各不動產之比例,即98887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壬○○則餘留附表三「系爭遺囑指定分配方式」欄各項應有部分比例扣除上述比例後之應有部分。
②乙○○及甲○○對辛○○得請求比例扣減之不足額各為2,966,619×000000000/000000000(辛○○之受扣減比例),再以此金額除以辛○○依系爭遺囑受分配遺產價額1億1,171萬5,803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14、16、19至21所示不動產價額之1/2加上編號17、18),即為乙○○及甲○○各得分取辛○○就附表三編號1至14、16、17至21所示不動產之比例,即988873/00000000(296,66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辛○○則餘留附表三「系爭遺囑指定分配方式」欄各項應有部分比例扣除上述比例後之應有部分。
⑵戊○○部分:
①戊○○對壬○○得請求比例扣減之不足額為5,933,238×00000000/000000000,再以此金額除以壬○○依系爭遺囑受分配遺產價額7,706萬5,353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14、16、19至21所示不動產價額之1/2),即為戊○○得分取壬○○就附表三編號1至14、16、19至21所示不動產之比例,即98887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壬○○則餘留附表三「系爭遺囑指定分配方式」欄各項應有部分比例扣除上述比例後之應有部分。
②戊○○對辛○○得請求比例扣減之不足額為5,933,238×000000000
/000000000,再以此金額除以辛○○依系爭遺囑受分配遺產價額1億1,171萬5,803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14、16、19至21所示不動產價額之1/2加上編號17、18),即為戊○○得分取辛○○就附表三編號1至14、16、17至21所示不動產之比例,即98887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辛○○則餘留附表三「系爭遺囑指定分配方式」欄各項應有部分比例扣除上述比例後之應有部分。
⑶依上,就附表三編號1至14、16、19至21所示不動產,乙○○及
甲○○於扣減後得分取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988873/00000000(即上開⑴之①+②),戊○○為988873/00000000(即上開⑵之①+②)。就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不動產,乙○○及甲○○於扣減後得分取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988873/00000000(即上開⑴之②),戊○○為988873/00000000(即上開⑵之②)。至壬○○、辛○○前開未受償之遺產稅及地價稅,與癸○○、庚○○○、子○○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餘留之特留分比例,因均已包含於壬○○、辛○○等2人餘留之上述應有部分内,而已扣還完畢。從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以附表三「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以符公平。
⒋又壬○○等5人雖辯稱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
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應從遺囑所定,故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不動產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再由壬○○及辛○○以金錢補償乙○○等3人不足額部分;乙○○等3人所主張行使扣減權後,仍與壬○○及辛○○維持不動產之共有,無法達成土地經濟價值效用最大化云云(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惟乙○○等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且乙○○等3人不同意逕以金錢補償,故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再者,乙○○等3人爭執高雄國稅局課徵遺產稅而依「公告現值」核定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不動產價值,與市價並不相當,僅主張可作為認定本件侵害特留分與否及分割後各繼承人受分配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標準,壬○○等6人亦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上開認定侵害特留分與否等之換算標準(不爭執事項㈩),惟壬○○等5人嗣復未證明上開公告現值與市價相當,即逕主張公告現值即上開遺產之市價,並欲以之作為對乙○○等3人如未受分配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金錢補償,亦難謂公平妥適,而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乙○○等3人請求㈠確認乙○○、甲○○、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法定特留分比例乙○○1/48、甲○○1/48、戊○○1/24存在。㈡壬○○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19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辛○○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己○○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己○○等3人勝訴之判決;另因丙○○等2人已喪失繼承權,而駁回丙○○等2人備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各為壬○○等6人及丙○○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壬○○等6人及丙○○等2人各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另乙○○等3人追加請求㈠壬○○等5人應協同乙○○等3人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乙○○等3人及壬○○等5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7、30、36至39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及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本院命為分割及扣減之方法如附表三「本院命為分割(扣減)之方法」欄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丙○○等2人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壬○○等6人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乙○○等3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吳芝瑛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丙○○等2人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
起訴聲明(原審卷三第159至160、171至172、181至188頁)上訴聲明(本院卷二第295、303、265至277頁)先位之訴㈠確認丙○○、丁○○對被繼承人○○○遺產各有1/12之應繼分存在。㈡壬○○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19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辛○○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己○○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㈢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其111年3月9日家事變更及追加聲明暨準備狀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未上訴。備位之訴㈠確認丙○○、丁○○對被繼承人○○○遺產各有1/24之特留分存在。㈡壬○○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19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己○○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等後開第㈡至㈥項部分廢棄。㈡確認丙○○等2人對被繼承人○○○遺產各有丙○○1/24、丁○○1/24之特留分存在。㈢壬○○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19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辛○○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己○○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㈣壬○○等5人應協同丙○○等2人就言詞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㈤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除編號15外),應予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㈥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土地由丙○○、丁○○、己○○依應有部分1/24、1/24、11/12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二:乙○○等3人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
起訴聲明(原審卷三第160、189至196頁)上訴聲明(本院卷二第303、279至286頁)先位之訴㈠確認乙○○、甲○○、戊○○對被繼承人○○○遺產各有乙○○1/24、甲○○1/24、戊○○1/12之應繼分存在。㈡壬○○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19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辛○○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11年3月9日家事變更及追加聲明暨準備狀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未上訴備位之訴㈠確認乙○○、甲○○、戊○○對被繼承人○○○遺產各有乙○○1/48、甲○○1/48、戊○○1/24之特留分存在。㈡壬○○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19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辛○○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己○○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㈠原判決駁回後開㈡至㈣項部分廢棄。㈡壬○○等5人應協同乙○○等3人就言詞辯論意旨㈡狀附表2(下稱附表2)編號2、3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㈢乙○○等3人及壬○○等5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遺如附表2所示之遺產(除編號15外),應予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㈣附表2編號15所示之土地由乙○○、甲○○、戊○○、己○○依應有部分1/48、1/48、1/24、11/12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之積極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元)系爭遺囑指定分配方式本院命為分割(扣減)之方法丙○○等5人主張壬○○等6人主張本院認定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5/62,306,794同左同左壬○○5/12辛○○5/12由乙○○、甲○○依應有部分各988873/00000000;戊○○依應有部分988873/00000000;壬○○、辛○○依應有部分各0000000/000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7,371,000同左同左壬○○1/2辛○○1/2由乙○○、甲○○依應有部分各988873/00000000;戊○○依應有部分988873/00000000;壬○○、辛○○依應有部分各0000000/00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3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全部1,146,600同左同左壬○○1/2辛○○1/24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全部5,377,400同左同左壬○○1/2辛○○1/25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全部7,982,600同左同左壬○○1/2辛○○1/26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全部2,473,800同左同左壬○○1/2辛○○1/27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全部2,428,200同左同左壬○○1/2辛○○1/28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全部2,959,500同左同左壬○○1/2辛○○1/29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全部4,164,300同左同左壬○○1/2辛○○1/210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全部12,623,046同左同左壬○○1/2辛○○1/21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全部14,732,400同左同左壬○○1/2辛○○1/21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97332/00000000,804,516同左同左壬○○48666/100000辛○○48666/100000由乙○○、甲○○依應有部分各988873/00000000;戊○○依應有部分988873/00000000;壬○○、辛○○依應有部分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13高雄市○○區○○○段0地號全部3,883,050同左同左壬○○1/2辛○○1/2由乙○○、甲○○依應有部分各988873/00000000;戊○○依應有部分988873/00000000;壬○○、辛○○依應有部分各0000000/00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14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27,000,900同左同左壬○○1/2辛○○1/215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7,438,500同左同左遺贈己○○由甲○○依應有部分各112462/0000000、戊○○依應有部分224923/0000000、己○○依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16高雄市○○區○○○段00地號全部20,613,600同左同左壬○○1/2辛○○1/2由乙○○、甲○○依應有部分各988873/00000000;戊○○依應有部分988873/00000000;壬○○、辛○○依應有部分各0000000/00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17高雄市○○區○○○段00地號全部5,832,450同左同左辛○○全部由乙○○、甲○○依應有部分各988873/00000000;戊○○依應有部分988873/00000000;辛○○依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18高雄市○○區○○○段00地號全部28,818,000同左同左辛○○全部19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00巷00號房屋全部79,400同左同左壬○○1/2辛○○1/2由乙○○、甲○○依應有部分各988873/00000000;戊○○依應有部分988873/00000000;壬○○、辛○○依應有部分各0000000/00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20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00巷00號房屋全部85,200同左同左壬○○1/2辛○○1/221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00巷00號房屋全部98,400同左同左壬○○1/2辛○○1/222高雄市○○區○○○街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全部1,760,300同左同左系爭遺囑未指定分配由壬○○依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辛○○依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23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大灣分部存款333,962333,161333,161系爭遺囑未指定分配其中2萬2,877元交由己○○取得,其餘由壬○○、辛○○各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比例取得24高雄市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存款4,7064,5764,576系爭遺囑未指定分配由壬○○、辛○○各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比例取得25高雄市仁武區農會本部存款2,672,470同左同左系爭遺囑未指定分配26應收利息5,311同左同左系爭遺囑未指定分配27應收老農年金14,512同左同左系爭遺囑未指定分配28仁武區農會灣内分部提領現金27,890,00000非屬遺產非屬遺產29仁武區農會大灣分部提領現金11,434,00000非屬遺產非屬遺產30機車(車牌000-000)2,000同左同左系爭遺囑未指定分配由壬○○、辛○○各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比例取得31高雄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潛在應有部分1/7173,071(1,211,500×1/7,元以下四捨五入)同左同左系爭遺囑未指定分配因○○○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合意不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日後再由○○○之繼承人另行分割32高雄市仁武區農會活期存款20,369元潛在應有部分1/72,910(20,369×1/7,元以下四捨五入)0.14(1×1/7)0.14(1×1/7)系爭遺囑未指定分配33仁武仁雄郵局存款513元潛在應有部分1/773(513×1/7,元以下四捨五入)同左同左系爭遺囑未指定分配34106年8月應收老農漁津貼7,256元(106年9月20日匯入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戶)潛在應有部分1/71,037(7,256×1/7,元以下四捨五入)00035106年9月應收老農漁津貼7,256元潛在應有部分1/71,037(7,256×1/7,元以下四捨五入)00036郵政儲金存款19,222同左同左系爭遺囑未指定分配由壬○○、辛○○各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比例取得3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40同左同左系爭遺囑未指定分配38VOLVO汽車000系爭遺囑未指定分配39○○○對辛○○之債權280萬元0元60萬元系爭遺囑未指定分配合計243,334,607201,204,692.14201,804,6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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