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渭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鄉○○村○○路○段○○巷某處路旁空地(係自 楨祥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楨祥公司】大門對面的道路缺口進出),駛近位於該村溪洲58號之祥瑞機電公司(下稱祥瑞公司)後門,停妥下車,再持不詳器具,破壞祥瑞公司之後門,入內竊取祥瑞公司之250平方電線約10餘捆(總重量約1噸),得手後再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祥瑞公司負責人 林建芳 之指證,證人即警員 凌金億 之證述,及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電線照片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雖有駕駛上開車輛進入該巷路旁空地,但只是到裡面暫停等朋友而已,並未偷竊上開電線,實則,祥瑞公司之後門,亦有其他道路可供竊賊駕駛車輛靠近,自不得以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遭到該巷路旁空地對面之監視器所拍攝,便認係伊行竊的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林建芳於警詢、偵查中固指證:伊於100年11月3日
上午11時30分許,離開祥瑞公司後,嗣於下午3時30分許返回,即發現後門遭破壞,250平方電線約10餘捆被竊,該電線總重量約1公噸,無法徒手竊取,需要開車載運。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該段期間只有上開車輛駛入該巷路旁空地,而進入該空地後,再行駛即可抵達祥瑞公司之後門,且該後門並無其他出入口等語(偵卷第13至14、15至16、35至37、48至49頁);證人凌金億於偵查中固亦證述:該巷路旁空地,於該段期間,僅有上開車輛進出,祥瑞公司除此別無出入口等語(偵卷第48至49頁),質之被告亦不否認有於100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駛入該巷路旁空地,有如前述;此外亦有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電線照片可稽(偵卷第20至22頁),綜此,祥瑞公司於100年11月3日,在告訴人林建芳自上午11時30分許至下午3時30分許離開後之期間,曾遭竊賊自後破壞門扇而入內竊取上開電線,而被告於該段期間,亦有駕駛上開車輛進入該巷路旁空地,並被對面監視器所攝錄等情,固堪認定。但被告既辯稱亦有其他道路可供竊賊駕駛車輛靠近祥瑞公司後門以行竊,有如前述,則此情是否為真,即關係祥瑞公司上開電線之失竊,是否確係被告所犯下。
㈡而本院為此嗣至現場履勘,結果發現自桃園縣○○鄉○○村
○○路○段○○巷右轉進入該巷後前行,經過右側楨祥公司時,在楨祥公司臨巷大門之對面,可見道路有缺口,自該缺口前行,即為1處空地,其內並有供車輛行駛之既成道路,沿之直走再右轉,固可抵達祥瑞公司之後門,但祥瑞公司位於該村溪洲58號之前門處,其前方亦有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到底停妥,下車穿過可供人行走之廢棄油槽及廠房圍牆間通道,未幾同可步至後門,有卷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4至74頁),準此,竊賊要駕駛車輛接近祥瑞公司之後門,除可藉由該巷路旁空地為進出外,實也可直接將車輛駛進前門前方道路之盡頭停放,後再步行幾步至後門,而入內行竊。至於告訴人林建芳、證人凌金億上開關於祥瑞公司之後門除該巷路旁空地外,即無其他出入口等證述,並非事實,自不可採,卷內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9、44至45頁),亦多在該巷路旁空地內為拍攝,而未注意將上開祥瑞公司前門前方道路、通道與後門間之情狀為採證,同不可採。
㈢承上,祥瑞公司於100年11月3日,在告訴人林建芳自上午
11時30分許至下午3時30分許離開後之期間,曾遭竊賊自後破壞門扇而入內竊盜上開電線,固如前述,但因竊賊要駕駛車輛接近祥瑞公司之後門,除可藉由該巷路旁空地為進出外,實也可直接將車輛駛至前門前方道路之盡頭停放,後再步行幾步至後門,而入內行竊,亦如前述,茲查竊賊躲避查緝之技巧,每每不同,有人需款孔急,即不計遭人當場捕獲之可能高低而犯案,而有人或已掌握主人行蹤,反而刻意挑選無人時段大方靠近作案地點,故雖選擇祥瑞公司前門前方道路此路徑為行竊之風險,以常人觀察,顯然較選擇該巷路旁空地進入者為高,仍不能排除此一可能。今告訴人林建芳於本院訊問中,既已自陳:祥瑞公司之前門附近並未設有監視器、亦未有其他住家等語在案(本院卷第94頁),則在無法確認祥瑞公司前門前方道路於該段期間並無其他車輛進出之情形下,本件自不得單以被告於該段期間,曾經駕駛上開車輛進入該巷路旁空地,並遭對面監視器所攝錄等情,即認定祥瑞公司上開電線之失竊,定係被告所犯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上開破壞門扇竊盜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