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大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大喬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而取得使用於之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應更正為「而取得使用於手機裝飾品、皮夾、行動電話機護套、手提皮包、印泥、筆、計算機、布偶、背包、塑膠類包裝容器之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同欄第7行之「先於民國101年5月上旬某日起」,應更正為「先於民國100年11月上旬某日起」;同欄第10行之「嗣於101年5月上旬起至同年6月15日」,補充更正為「並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相關從業人員輸入該等商品,嗣於100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同欄第14行之「刊登販賣」前補充「接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7至8行之「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應更正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並補充證據「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委任狀」;附表編號1之數量欄內之「50個」,更正為「5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
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
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周大喬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復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
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修正前)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透過大陸賣家自大陸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寄至臺灣地區,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物流公司所屬相關人員,代其遂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與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0年11月間上旬某日起至101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為數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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