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第448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康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康賢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④案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定應執行刑之①②案與③④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2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本院審│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施用毒│查獲經過│主文欄││號│理案號││品種類│││├─┼───┼───────┼────────┼──────────┼───────┤│一│102年│101年7月16日│以玻璃球燒烤吸其│嗣因彭康賢為毒品列管│彭康賢施用第二│││度審易│晚間某時,在桃│煙氣之方式,施用│人口,於101年7月17│級毒品,累犯,│││緝字第│園縣內壢地區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處有期徒刑陸月│││38號。│友人住處內。│非他命1次。│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如易科罰金,││││││內接受採尿送驗後,結│以新臺幣壹仟元││││││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折算壹日。││││││反應。││├─┼───┼───────┼────────┼──────────┼───────┤│二│102年│101年9月1日│以玻璃球燒烤吸其│嗣因彭康賢為毒品列管│彭康賢施用第二│││度審易│晚間8時許,在│煙氣之方式,施用│人口,於101年9月4│級毒品,累犯,│││緝字第│其桃園縣 楊梅 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清晨0時10分許,在│處有期徒刑陸月│││37號。│自立街65巷38弄│非他命1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如易科罰金,││││16號住處內。││分局大湖派出所內接受│以新臺幣壹仟元││││││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折算壹日。││││││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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