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257號上訴人 辛芃褕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表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及其胞弟 辛昕哲 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核列為臺南市北區第1款低收戶(下稱前處分),每人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0,244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大學畢業,有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之虞,乃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認定標準之規定,以104年6月9日南北社字第104038759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自104年7月起,停發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上開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以查得上訴人101、10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等項,另以104年9月30日南北社字第1040642502號函(下稱104年9月30日函),重新審定改列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一戶溯自102年1月1日為臺南市第2款低收入戶,並據於104年10月初補發⑴上訴人104年7月份低收入戶第2款家庭生活補助費5,900元、⑵上訴人104年7月份低收入戶第2款學生就學補助費5,900元、⑶辛昕哲104年7月份低收入戶第2款兒童生活補助費2,600元,合計補發14,400元。訴願機關乃以被上訴人104年9月30日函,既就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事項,重新審核而變更原處分並通知上訴人,原處分自已不存在為由,決定不受理。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乃續行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教育部訂定之「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及內政部101年11月13日台內社字第1010355717號函釋,與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個案研討會議紀錄,可知各級學校以每年8月1日為學年之始,翌年7月31日為學年之終;低收入戶子女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期間亦自每年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換言之,低收入戶子女倘應屆畢業未繼續升學,至該應屆畢業年度7月31日止仍具學生身分,7月就學生活扶助不應予停發;倘應屆國中畢業生繼續升學高中,自該應屆畢業年度8月1日起即具高中學生身分,自8月即應撥發高中職就學生活補助費。再者,上訴人一戶列冊第1款低收入戶,所領取者為第1款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補助費」,戶內人口每人每月領取10,244元(104年度),與前開「高中職就學生活補助費」所領取者係戶內高中職以上學生每人每月5,900元(104年度),二者容有不同。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戶已於104年6月1日重新試算審查其低收入戶資格,仍將其核定為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是其於6月間,猶對上訴人作出「自7月起停發補助費」之處分,容有故意違背法令之虞。且上訴人在未來年度有重複受到被上訴人原處分關於違法「自7月起停發補助費」之侵害,且被上訴人此種「自7月起停發補助費」之違法狀態,如未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將在每年度7、8月學生暑假期間一再重複對上訴人家戶及其他低收入戶在學學生停發「7月份」之補助款而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該所業以104年9月30日函,重新審定改列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一戶溯自102年1月1日為臺南市第2款低收入戶,並於104年10月初已補發⑴上訴人104年7月份低收入戶第2款家庭生活補助費5,900元;⑵上訴人104年7月份低收入戶第2款學生就學補助費5,900元;⑶辛昕哲104年7月份低收入戶第2款兒童生活補助費2,600元,合計補發14,400元。上開重新審定改列處分之內容,已就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事項,重新審核後變更原處分並通知上訴人,是原處分已不存在。嗣被上訴人復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於105年12月8日以南北社字第1050821706號函,確認上訴人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符合低收入第1款資格,並於105年11月11日補發上訴人一戶104年第1款補助差額36,528元,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一戶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改核為低收入戶第1款,並於105年11月15日將補發第1款差額補助款撥入上訴人帳戶,已滿足上訴人之損失補償及補足受損之權利,上訴人已無本案確認訴訟判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一戶有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2人,原自104年1月1日起核列為臺南市北區第1款低收入戶,依臺南市列冊各款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一覽表,每人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10,244元,依此,上訴人一戶每月原領有20,488元之家庭生活補助費。嗣上訴人於104年6月大學畢業,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停發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故上訴人一戶自104年7月起未再領有任何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惟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30日函,重新審定改列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一戶溯自102年1月1日為臺南市第2款低收入戶,該重新審定處分已就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事項,重新審核後變更原處分並通知上訴人,則原處分顯然已被撤銷而不存在;而上訴人一戶自104年7月至104年12月,每月即領有低收入戶第2款補助款計14,400元(含家庭生活補助費5,900元、學生就學補助費5,900元、兒童生活補助費2,600元),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4年9月30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南地院審理後,以105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104年9月30日函確定,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卷核閱無訛,故原被撤銷之本件原處分即為回復,而上訴人一戶亦回復其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被上訴人亦已依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再以105年12月8日南北社字第1050821706號函(下稱105年12月8日函)確認上訴人一戶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符合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且先於105年11月15日補發上訴人一戶104年7月至104年12月低收入戶第1款及第2款補助費之差額36,528元(上訴人一戶104年低收入戶第1款家庭生活補助費,每月2人共計20,488元,扣除上訴人一戶原領有低收入戶第2款補助款每月14,400元,每月差額6,088元,自104年7月至104年12月補助費差額共計36,528元)等情,有被上訴人105年12月8日函、臺南市委託郵局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代存總表及臺南市郵政存簿儲金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存款單附本院卷可稽。上訴人亦自承已領得上開補助款差額,是以被上訴人原處分雖通知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停發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然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0月起核發上訴人一戶低收入戶第2款補助費,並於105年11月15日補發上訴人一戶低收入第1款及第2款補助費之差額36,528元,則上訴人自104年7月至104年12月實質上已領有低收入戶第1款之家庭生活補助費,上訴人因原處分自104年7月起停發上訴人一戶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之損失,顯然已獲得滿足,則上訴人目前並未存在尚須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始得回復之公法上利益。雖上訴人主張伊認為在未來年度有重複受到被上訴人原處分關於違法「自7月起停發補助費」之侵害,且被上訴人此種「自7月起停發補助費」之違法狀態,如未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將在每年度7、8月學生暑假期間一再重複對上訴人家戶及其他低收入戶在學學生停發「7月份」之補助款而侵害上訴人權益云云。然查,低收入戶資格之審定係由主管機關每年定期辦理調查,並逐年逐期調查低收入戶成員之年齡、學籍、工作能力及家庭總收入等事項以判定其是否該當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要件,以及得請領哪一款之生活扶助,則被上訴人原處分作成年度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停發,均僅限於該年度,而不及於其他,且被上訴人原處分僅係停發上訴人104年度7月份起臺南市北區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並無否定上訴人本為臺南市北區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請領資格,更與上訴人於次年是否仍得繼續該當低收入戶資格及請領補助款等要件無關,則上訴人未來是否仍存有此項公法上利益,尚屬未定之數,詎其前揭主張進而對未來可能有受損害之虞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難認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上訴人依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10款規定,對於家戶內有畢業生畢業而有不符低收入資格之虞者,必須於每年6、7月試算,但停發時點係自「8月起」,而非原處分所稱「7月起」,是原處分以上開規定第4點第9、10、11款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四為依據,自104年7月起停發上訴人家庭生活補助費,於法未合。
(二)關於原處分之效力,原判決固以被上訴人104年9月30日函,已就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第1款低收入家庭生活補助費事項,重新審核後變更原處分並通知上訴人,則「原處分顯然已被撤銷而不存在」,但認定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104年9月30日函確定,原被撤銷之原處分即為回復,是原處分並未因撤銷或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
(三)上訴人因具在學身分,必須每年由主管機關依補充規定列管審查,倘未能宣告原處分違法,原處分機關對於第1款低收入戶領有家庭生活補助之學生,將依原處分之審查標準,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每年7月起停發家庭生活補助。故原處分之違法作法或狀態必須以判決予已闡明宣告,避免原處分機關以慣性作法,再次為違法處分,符合確認訴訟關於「原告對於行政處分無效、違法,或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前或不久將來有闡明之必要時,即具有受確認之利益」之要件。
六、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第2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第1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第3項)主管機關應至少每5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而臺南市政府為辦理該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訂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依其第2點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受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及審核、生活扶助費發放及溢領款項追回、配合每年度定期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等項權責。行為時(103年4月1日修正)同上作業要點第11點(即現行要點第12點)規定:「依本法(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㈠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㈡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1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者……。」另臺南市政府所訂「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9、10、11款規定:「認定標準:
……㈨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期間自每年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者,自8月起視同無學生身分。經區公所重新調查倘申請戶未符低收入戶資格,應需繳回全戶8月溢領款。㈩區公所於每年應妥為列管戶內有就讀高中職以上畢業生之家戶,並於每年6、7月試算,家戶因畢業生畢業即有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之虞者,自8月起停發該家戶之低收生活補助費、就學生活補助費及其他福利補助。低收入戶核列等級第2款與第3款之15歲以下兒童(或年滿15歲仍就讀國中者),或就讀高中職之學生畢業當年繼續升學者,於開學當月檢具日間部或進修部之學生證、在學證明或繳費證明等文件,繳交區公所查核無誤後,應即補發該年8月份之兒童生活補助費,或家戶內被停發之低收生活補助費、就學生活補助費及其他福利補助,並自9月份起發給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
(三)查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原經核定自104年1月1日起,列為臺南市北區第1款低收入戶,並按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10,244元;嗣被上訴人依據上揭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及「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10款等規定調查試算後,以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自大學畢業,有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之虞,乃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自104年7月起,停發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上開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俟上訴人重新檢具相關資料交送被上訴人重新審核後,方補發被停發之補助款;被上訴人嗣就上訴人家戶102年度至104年度之生活扶助等級重新調查後,以104年9月30日函認定上訴人一戶溯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列為第2款低收入戶;並據此重新認定函,於104年10月初補發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104年7月份第2款低收入戶之各項補助費;嗣上訴人對上開104年9月30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104年9月30日函確定;被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意旨,以105年12月8日南北社字第1050821706號函確認上訴人一戶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符合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且先於105年11月15日補發上訴人一戶104年7月至104年12月低收入戶第1款及第2款補助費之差額36,528元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四)依上事實可知,原處分乃因上訴人於104年6月自大學畢業,至其家戶有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之虞,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核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前,先予停發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上開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是上訴人因原處分可能遭受之法律上不利益,核為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10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依原第1款低收入戶認定處分,所能領取之每人每月10,244元家庭生活補助費(合計為122,928元)。惟被上訴人事後既本於其104年9月30日函(重新審定改列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一戶溯自102年1月1日為第2款低收入戶)補發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104年7月份第2款低收入戶之各項補助費;且於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依該判決結果,以105年12月8日南北社字第1050821706號函確認上訴人一戶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符合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前,先於105年11月15日補發上訴人一戶104年7月至104年12月低收入戶第1款及第2款補助費之差額36,528元;至此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因原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法律上不利益(即自104年7月至104年12月無法全額領取低收入戶第1款之家庭生活補助費之損失),顯然已獲得滿足,且此項事實係存在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2月13日)前,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則原判決最終以上訴人目前並未存在尚須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之方式始得回復之公法上利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五)查被上訴人業依其辦理10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另以105年1月8日南北社字第1050011644號函,核列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一戶溯自105年1月1日為該市第2款低收入戶,上訴人對該認定處分不服,所提行政救濟,亦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78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分別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在案。足認低收入戶資格之審定係由主管機關定期辦理調查,依低收入戶成員之年齡、學籍、工作能力及家庭總收入等事項,為其是否該當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要件,何款等級之生活扶助而為判定。是原處分之效力僅限於上訴人家戶104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停發,與次年是否仍得繼續該當低收入戶資格及請領補助款等要件無關,此亦經原判決論明。上訴意旨再以上訴人因具在學身分,必須每年由主管機關依補充規定列管審查,倘未能宣告原處分違法,被上訴人對於第1款低收入戶領有家庭生活補助之學生,將依原處分之審查標準,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每年7月起停發家庭生活補助等由,主張本件有確認之利益云云,並無可採。又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既係因上訴人目前並未存在尚須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之方式始得回復之公法上利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10款規定,自毋庸審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取。
(六)綜上,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其胞弟辛昕哲因原處分而無法受領之10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臺南市第1款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已於原審審理期間由被上訴人補發而獲滿足,認上訴人所提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