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參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翁國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翁國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6878號卷第11頁)」;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毛重0.3982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6878號卷第68頁),又被告偵訊中供稱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是伊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6878號卷第51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前開扣案之殘渣袋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容有誤會,予以更正);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被告翁國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第3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且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8年度撤緩字第28號案件卷宗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查獲並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