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百年六月三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黃俊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八一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部分合併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三十二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一百年六月三日法授矯字第一○○○一一一二二二一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