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一念之差進而為上開竊盜犯行,致罹刑章。然被告侵入住宅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高昂,數量亦僅1件,顯非鉅盜。並於犯案後,心生悔意,主動欲將所竊取之物品交還被害人 田世昌 ,惟因未能親見被害人,遂將上開物品置於被害人門口,足見其悔意之誠。是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及行為,甚不可取;惟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昂,犯後即心生悔意,主動將所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