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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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林華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
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0月8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2.9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屬五楊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於上述時地,066-KH車利用內側車道超車撞擊DQ-2873車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年12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10月8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南下60
公里處時,因右側上高架橋嚴重壅塞,平面外線道亦壅塞,唯中線及內線皆順暢,原告乃沿中線南下,至61公里起,速度有70,至62公里起,有80至90,外線道62.9因有匯入高速南下車輛,致外線車道仍壅塞,唯此時中線順暢,不意DQ-2
873自用小客車急切入中線,原告倉促間踩油門,稍作避險,看右後視鏡,該輛小客車不動,致慢停車時,有跨入內線30公分,並非所說之行駛內線,此可調閱e-tag或他車之行車紀錄器,當時有3名員警及警車停於右側路肩,遭一白灰色車擦撞左角保險桿,員警之丈量圖及拍照相片多張及筆錄親筆跡,可供參考,上開小客車所述之行駛內線,原告及大型車決不敢跨越內線,原告對員警口述與筆錄不合,因有一員警要原告用保險修對方車,要對保險公司信賴才口述偏向對方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經審閱採證光碟擷取圖片、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清楚顯
示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同向3車道之內線車道,欲切換至中線車道時,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復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本應行駛在同向3車道路段之外側車道,如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是堪認原告並非僅為超車而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中線車道,而係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則原告確有違反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應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以保護其他小型車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103年12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檔案照片結果:「原告所駕
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係橫跨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停駛,且約3分之1車身在內側車道,而約3分2車身在中線車道,而相對人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相對人車輛)係停駛中線車道,位於系爭汽車右側後方,緊靠中線及外側車道之車道分隔線,復系爭汽車前方車頭右側即相對人車輛前方,尚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緊靠外側車道而停駛於中線車道,是系爭汽車並非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且亦非係為超越前車而暫時利用以行駛於緊臨外側車道之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所示,國道一號南下62.9公里處即舉發地點為3線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34頁、第30至第32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汽車橫跨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停駛,且約
3分之1車身在內側車道,而約3分2車身在中線車道,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駛中線車道,位於系爭汽車右側後方,緊靠中線及外側車道之車道分隔線,並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汽車係車頭朝右、車尾在內側車道斜切入中線車道,而該輛自用小客車則係於中線車道直行,堪認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由內側車道向右斜切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而有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一節,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以當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60公里處,因外側車
道壅塞而行駛於中線車道,直至同路段62.9公里處,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急切入中線車道,其為避險始駛入內側車道30公分云云置辯,然按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即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業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條文中並未明確規範「暫時」之時間有多長,應屬執法者之行政裁量權,惟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若大型車行駛在交通量大或壅塞路段等交通狀況難以超車之情形下,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諾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換言之,縱大型車駕駛人因超越前車所需而有變換車道行駛之必要,亦僅能「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為之,不得駛入該緊臨之車道以遂行其快速行車之目的,否則勢將嚴重限縮為數眾多之一般小型車道路使用範圍,並危及高速公路之通行往來安全,當非立法本旨所在。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本即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當時僅係外側車道車多壅塞,並非係因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甚或有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而無任何緊急狀況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得已而須行駛於中線車道,況原告亦非係為超越前車而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中線車道超車。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政罰法就行政罰之處罰上,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犯必須特別明文規定始可加以處罰。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一環,於該條例既未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準此,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在內。承前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本即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除為超越前車而得暫時利用以行駛於緊臨外側車道之中線車道外,尚不得僅因外側車道壅塞即逕自行駛於中線車道,是此已該當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縱認原告所述其係為閃避上開自用小客車急切入中線車道,始行駛至內側車道一節為真,然原告非不得以減速、剎停或駛回外側車道等方式迴避該輛小客車駕駛之行為,且據該輛小客車駕駛 彭鴻旺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該輛小客車係先遭系爭汽車擦撞左後車尾,再擦撞左前車頭,是依原告當下駕駛動態,顯見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並非僅係單純欲迴避該輛小客車之駕駛行為,係於迴避後又欲超越該輛小客車,而有利用內側車道超車之行為。是以原告當時駕駛行為,難認有何緊急避難情狀,且以當時主、客觀情狀涵攝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則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可認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在主觀上亦已達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另原告復辯以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因有一員警要原告用保險修對方車,要對保險公司信賴才口述偏向對方云云,惟原告既為一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9頁),當知其所述事實將影響其違規行為之認定,當不致因為出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況其係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舉發地點當場製作筆錄,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距離舉發當時之時間點最近,記憶也最鮮明,而為第一時間之陳述,即堪認較為貼近真實。至原告聲請調閱e-tag或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部分,惟此無非欲證明原告是否係欲閃避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行為,然縱令此部分非虛,惟如上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入內側車道又欲超越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手段,而無從解免其駕駛大型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而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是核此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以上俱併指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