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故意犯罪,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1鄰西坪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不能駕車,自民國97年6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在臺中縣東勢鎮蘭勢大橋附近之住處,因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8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149.9公里處時,因酒醉之故,不慎自後撞擊乙○○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眼球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向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67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證據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據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據六、現場照片;證據七、調解書;證據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情觀之,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顏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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