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2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揭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案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