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2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茂欽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祝茂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祝茂欽於民國109年7月12日7、8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之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易於肇事,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竟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先搭載友人至南投縣國姓鄉後,再駕車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 嗣祝茂欽 於同日13時46分許,駕車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意識不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偏移至車道外側之公車停等站,而撞擊站在該處等候公車之莊○○,致莊○○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氣胸、右側薦骨骨折、左側薦關節損傷、雙側恥骨上下肢骨折、右側脛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第一胸椎椎體及右側小面關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膀胱破裂、第二腰椎至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及尾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可能造成永久性下肢行動不良或慢性骨髓炎,且需以尿管協助排尿等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祝茂欽亦有受傷。嗣經警方到場將祝茂欽及莊○○送醫救治,並委託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對祝茂欽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7.20mg/dl(即百分之0.1972)。
二、案經莊○○委任其父親莊○○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祝茂欽(以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代理人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所攝得影像光碟,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90012678號函、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16至18頁、第27頁;偵卷第25頁、第12至17頁)。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不勝酒力致意識不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偏移至車道外撞擊站在該處等候公車之告訴人,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件被告為警委託埔里基督教醫院抽血檢測時,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達197.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mg/dl/1000)即百分之0.1972。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害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前案刑事判決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同屬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案件,罪質同一,其於前案係因酒後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於高速公路併追撞前方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O.28毫克,於本案則於案發當日日7、8時許起開始飲酒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酒後猶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同日13時46分許,因不勝酒力致意識不清,車輛偏行車道外無煞車直接撞入公車停等站,撞擊等待公車之無辜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而被告肇事後猶處於昏睡在駕駛座上之狀態,爛醉如泥,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97.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mg/dl/1000)即百分之0.1972,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86毫克(mg/dl/200),被告可謂已飲酒至茫醉程度,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而肇致本案,足見本案犯罪情節較之前案有變本加厲益加嚴重之情事,被告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
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本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祝茂欽)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❸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第14頁)。
但被告肇事後猶處於昏睡在駕駛座上之狀態,爛醉如泥,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97.2mg/dl,可謂已飲酒至茫醉程度,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而肇致本案,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供承稱:本案肇事車輛車主是我本人。…我在案發當日早上7~8左右在埔里鎮水頭路上的雜貨店跟同事喝的酒,我自己喝啤酒6~7罐左右,後來喝到11點多左右,再來送同事回國姓村,之後我就一個人開車要回埔里,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喝到11時30分許結束,喝完我開車載友人回國姓,後來我要回埔里,中途經過中正路4段不勝酒力睡著了,車子就偏離車道,撞到路旁公車候車亭及被害人,我自己也有受傷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9頁)。由此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在公車亭等候公車之告訴人倒地受重傷,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此時被告一人既然位於駕駛座上昏睡,從現場客觀跡證,均指向被告一人涉案,與其緊密相關,已可鎖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嫌疑人,警員透過其所有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即能知被告之身分,顯然沒有無法偵查辦理或可能累及無辜之狀況,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據此質疑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尚非全然無由。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目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是以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並非「應減輕其刑」,而為「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之犯罪前科,此次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而肇致本案,酒精濃度甚高,造成正值青春年華告訴人受重傷,實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意,其因不勝酒力致意識不清,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在公車亭等候公車之告訴人倒地受重傷,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此時被告一人既然位於駕駛座上昏睡,從現場客觀跡證,已足使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輕易被發覺,縱使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綜上各情,因認不予減輕其刑,以符公平。
㈢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致本案,酒精濃度甚高,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毀損告訴人青春年華的人生,也讓告訴人父母家屬陷入痛苦深淵,造成嚴重後果,復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加深告訴人及告訴人父母家屬之委屈,原審疏未審酌本案被告具體狀況應不予減輕其刑,以符公平,原審判決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僅量處低度刑之有期徒刑2年,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核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於9
3年間亦曾因相同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薪新台幣3、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猶未記取教訓(累犯不重複評價),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本案飲酒爛醉後仍執意駕車上路致肇事,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97.2mg/dl(即百分之0.1972),酒精濃度甚高,因不勝酒力致意識不清,車輛偏行車道外無煞車直接撞入公車停等站,撞擊等待公車之無辜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氣胸、右側薦骨骨折、左側薦關節損傷、雙側恥骨上下肢骨折、右側脛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第一胸椎椎體及右側小面關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膀胱破裂、第二腰椎至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及尾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可能造成永久性下肢行動不良或慢性骨髓炎,且需以尿管協助排尿等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人正值雙十花樣年華卻遭受此等重傷害,情何以堪,告訴人及其父母家屬猶須面對後續龐大醫療費及漫漫復健之路,經濟及身體上均飽受壓力,所生損害甚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檢察官以被告之犯行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嚴重身心創傷,參酌告訴人及其家屬陳述意見狀旨,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