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促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促字第154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陳光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光燃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7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自聲請人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則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又按「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規定,貸款人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二)詎債務人自110年2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聲請人爰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110年4月27日起,依上開作業須知規定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並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三)債務人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93,33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檢具相關證物,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江靜玲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