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王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如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的變遷,即難以認定其符合無資力的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當事人雖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身心障礙的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因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然而,聲請人雖提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曾因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思覺失調症」而就醫,與其有無資力並無必然關係,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又聲請人提起的本案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已繳納裁判費,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付上訴應繳納的裁判費;且聲請人也沒有提出其他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的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的情形。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月2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057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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