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檢察官以聲請人另外涉有贓物案件,原審未及斟酌為由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乃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上開判決書記載聲請人「明知」案外人 黃振乾莊竣欽 所交付之物品為贓物顯有違誤,原審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另行傳喚黃振乾、莊竣欽作證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規定。經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判決,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送達給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考,聲請人遲至同年八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有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之聲請狀暨其上所蓋本院同日收狀章可憑,則聲請人於送達判決後,逾二十日始向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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