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瑩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84號中華民國9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781號、第303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結婚證共柒本( 洪惠勝 與 董美蘭 、 孔月非 與 薛俊秋 、 張阿枝 與 鄭華瑞 、 林瓊玉 與 鄭依瑞 、 周明聖 與 吳惠清 、 孔林非 與 董天兵 、 吳守敬 與 吳麗欽 )、海基會證明及結婚證明書各拾壹份(張阿枝與鄭華瑞、周明聖與吳惠清、林瓊玉與鄭依瑞、 陳春榮 與 鄭芳鈴 、 吳志明 與 董顯 、洪惠勝與董美蘭、孔月非與薛俊秋、 黃雲妹 與 陳克利 、 賴淑芬 與 陳明 山、孔林非與董天兵、吳守敬與吳麗欽)、戶籍謄本拾玖份(吳守敬、吳志明、林瓊玉、孔林非、黃雲妹、洪惠勝、周明聖、 郭肇祥 、張阿枝、賴淑芬、 劉月蓉 、陳春榮各壹份及 曾愛春 、 薛麗珠 、孔月非各貳份)、孔林非之護照及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各壹本、存摺參本、帳冊貳本及相片貳拾幀,均沒收。
事實
一、甲○○、吳守敬(同案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與大陸地區人民 鄭德仕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7年3月間(起訴書誤為12月間)起至88年5月間止,連續為使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明山 、董天兵、 陳賀金 、鄭依瑞、董顯、鄭芳鈴、陳克利、 吳文彬 、薛俊秋、 董春林 、吳惠清、 董德富 、 董錦武 、鄭華瑞、董美蘭、吳麗欽等人(其中鄭依瑞經原審通緝中,其餘15人未經起訴,以下簡稱陳明山、董天兵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竟分別在大陸地區向陳明山、董天兵等大陸地區人民每人收受新台幣(下同)5至10萬元之代價,另洽得臺灣地區亦無結婚真意之賴淑芬、孔林非、郭肇祥、林瓊玉、吳志明、陳春榮、黃雲妹、劉月蓉、孔月非、薛麗珠、周明聖、 李春桃 、曾愛春、張阿枝、洪惠勝等人(林瓊玉經原審通緝中,其餘14人未經起訴,以下簡稱賴淑芬、孔林非等臺灣地區人民)之同意,約定每人可得3至5萬元之酬勞並免費前往大陸旅遊後,由吳守敬、甲○○陪同分批前往大陸地區,於雙方均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吳守敬與甲○○在福建省福州市指定賴淑芬、孔林非等臺灣地區人民與陳明山、董天兵等大陸地區人民配對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分別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並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證明,使大陸人民陳明山、董天兵等人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復分別預先書立離婚協議書,以備日後之用。賴淑芬、孔林非等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其等與陳明山、董天兵等大陸地區人民並無實質婚姻關係,竟於返台後分別與甲○○、吳守敬、鄭德仕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執上開大陸地區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前往各自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詳如附表)申辦與前開大陸配偶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資料登記文件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賴淑芬、孔林非等臺灣地區人民復承上開犯意,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於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中填入「夫妻」之不實事項,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明山、董天兵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之旅行證,致不知情之該局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登記及探親事由記載於申請書上,分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陳明山、董天兵等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使陳明山、董天兵等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於附表所示時間入境臺灣,並於通關時持前開不實之旅行證出示行使供海關人員查驗,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鄭依瑞、董顯、董天兵、陳賀金入境後,復由林瓊玉、吳志明、孔林非、陳賀金基於上述同一之犯意,執前開不實之結婚、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許可證等不實文件,分別向該管派出所登記申辦流動人口,致使該承辦警員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所掌「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吳守敬、林瓊玉、賴淑芬、孔林非、郭肇祥、吳志明、陳春榮、黃雲妹、劉月蓉、孔月非、薛麗珠、周明聖、李春桃、曾愛春、張阿枝、陳明山、董天兵等人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矢口否認有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常業等犯行,辯稱:吳守敬係我房客,我只知道吳守敬從事婚姻仲介,並不知道係辦理假結婚,我僅係好意開車幫助接送大陸人士,並未參與仲介假結婚之事。我與賴淑芬、林瓊玉等人均不認識,亦未在大陸開車。我去大陸都是自己出去玩,故他們相親時,我並不知情,且我當時有兼做土地房屋仲介及司機等工作,並非無業等語。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守敬於警訊時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瓊玉、賴淑芬、孔林非、郭肇祥、吳志明、陳春榮、黃雲妹、劉月蓉、孔月非、薛麗珠、周明聖、李春桃、曾愛春、張阿枝、陳明山、董天兵等人分別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負責安排賴淑芬、林瓊玉等人之旅館住宿事宜,並全程租車接送一節,業經證人賴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證人林瓊玉於警訊中亦供述:「我先認識做直銷之吳守敬,然後接著也認識做直銷之甲○○。」、「我是於三、四年前與從事做直銷之陳先生(即甲○○)認識的,並於86年10月左右提議是否要結婚,但因為我害怕所以沒有回覆,接著87年3月份,他打電話邀我去唱歌,所以就在卡拉OK裡又問起我時,我就答應他。」、「我們一行人被帶到飯店,大陸方面來了兩男一女,我被介紹人陳先生指定要與鄭依瑞辦理結婚。」、「(你們在大陸期間都是何人負責大陸方面?)都是吳守敬負責安排與大陸人士會面。」、「(甲○○負責哪些?)甲○○很少說話,且均負責開車,在大陸期間均跟隨吳守敬。」、「(鄭依瑞來台後,介紹人有無給你費用?)陳先生有給我3000元車馬費。」、「鄭依瑞入境後沒有和我同居,都是陳先生安排他的住處。」等語明確,可見被告甲○○確有參與其事無訛。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吳守敬於民國87年、88年間出入境資料,發現其2人於87年2月21日共同出境、87年2月26日共同入境,被告於87年11月12日出境,吳守敬於87年11月15日出境,但2人共同於87年12月3日入境,又共同於88年1月20日出境,分別於88年2月4日(被告)、2月10日(吳守敬)入境,此有該局94年8月29日境信伶字第0941032739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憑,可見被告與吳守敬共同前往中國大陸3次無誤;然吳守敬與鄭德仕於88年5月23日共同入境,亦有鄭德仕之入出境資料附於原審卷第143頁可考,足見被告與吳守敬、鄭德仕對於本案彼此間難脫關係。況且被告甲○○於警訊中亦自陳其係幫忙接送,每1人可分得2萬元,至今已拿到12萬元等語無誤,是被告甲○○確有與吳守敬、鄭德仕共同仲介結婚之行為,並於一行人前往大陸時負責接送及住宿安排等工作,至為明確。
(四)被告甲○○於案發當時職業如何?有否以媒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被告矢口否認常業犯行,辯稱:我有正常工作,我是從事大客車駕駛,我在加工區載送公司員工上下班,我在蓋我的房子之前,工作都有固定,但蓋房子時,為了監工,所以就沒有去公司上下班,房子建好之後,一定要賣掉一間房子,又賣不出去,剛好吳守敬來租房子,這時候我還有在兼作房屋仲介等語;並提出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影本(發照日期為78年11月15日、有效日期為99年10月5日)、大雅通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到職日83年5月)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可稽。且證人 林忠義 、 孫秀蕙 亦均於本院94年9月
7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自84年間從事土地房屋仲介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可見被告甲○○所辯其非以媒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等語,尚可採信。
(五)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海巡部第三機動隊對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發現被告甲○○於88年5月5日與同案共犯鄭德仕聯絡時,曾表示「我們要把戶口遷走,如果我們不熟的地方,照樣會找麻煩,前一個管區一樣會給公文去,新遷的管區要熟,刑事管區我們也要熟的地方,我們一定還要找。」、「那個山地人最沒有用,被警察一嚇什麼都講出來了,我講過,董德富在哪裡工作、地點、電話都不能讓他知道,如果你還想工作的話,就不要讓他知道,我有交代董德富了。」、「山東這個事情真的很衰,戶口都辦好了,現在民航局在抽查,被抽到。」等語,有該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在他字卷可憑,復有扣案「喜鵲華人新娘、外籍新娘仲介公司」之甲○○名片1枚可證,是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吳守敬與鄭德仕係從事假結婚之仲介,復參與其中,且負責接送及聯絡等工作等情,已無疑義。此外,復有結婚證共7本(洪惠勝與董美蘭、孔月非與薛俊秋、張阿枝與鄭華瑞、林瓊玉與鄭依瑞、周明聖與吳惠清、孔林非與董天兵、吳守敬與吳麗欽)、海基會證明及結婚證明書各11份(張阿枝與鄭華瑞、周明聖與吳惠清、林瓊玉與鄭依瑞、陳春榮與鄭芳鈴、吳志明與董顯、洪惠勝與董美蘭、孔月非與薛俊秋、黃雲妹與陳克利、賴淑芬與陳明山、孔林非與董天兵、吳守敬與吳麗欽)、戶籍謄本19份(吳守敬、吳志明、林瓊玉、孔林非、黃雲妹、洪惠勝、周明聖、郭肇祥、張阿枝、賴淑芬、劉月蓉、陳春榮各1份及曾愛春、薛麗珠、孔月非各2份)、孔林非之護照及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各1本、吳守敬之存摺3本、帳冊
2本、相片20幀、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5張、林瓊玉與鄭依瑞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鄭依瑞、董天兵、陳賀金、 董顯之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共5紙、黃雲妹與陳克利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紙及黃雲妹與陳克利、劉月蓉與吳文彬之切結書影本2紙、收支明細1份、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17張、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13張、收款明細表3張在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本院前審之前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第79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處罰,修正後已刪除常業犯之處罰,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之罪。被告甲○○之行為不構成常業罪,已詳前所述,但被告甲○○使多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工作,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故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但被告行為時並無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犯之」之規定,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與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守敬、鄭德仕3人,仲介多件兩岸人民假結婚案件,使多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又被告使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公務員於戶籍登記資料上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進而取得登載不實之陳明山、董天兵等大陸地區人民之旅行證,進而交由陳明山、董天兵等大陸地區人民持以行使入境之行為,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吳守敬、鄭德仕及賴淑芬、孔林非等臺灣地區人民間,就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公務員於戶籍登記資料上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進而取得登載不實之陳明山、董天兵等大陸地區人民之旅行證之行為,有事前之共同謀議及事後之行為分擔;而於取得前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後,復交由陳明山、董天兵等大陸地區人民持以行使入境,就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於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有無從事其他工作,有否其他收入,並未加以調查,遽論以被告成立常業犯,尚有未洽。(二)按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牟一己私利,從事兩岸人民假結婚手法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人數高達十餘人,不僅損及戶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管理戶籍、入境之正確性,更有危害社會治安及剝奪國人就業機會之虞,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但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同案共犯吳守敬所犯情節較被告甲○○為重,亦經原判決諭知緩刑5年確定,因此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結婚證共7本(洪惠勝與董美蘭、孔月非與薛俊秋、張阿枝與鄭華瑞、林瓊玉與鄭依瑞、周明聖與吳惠清、孔林非與董天兵、吳守敬與吳麗欽)、海基會證明及結婚證明書各11份(張阿枝與鄭華瑞、周明聖與吳惠清、林瓊玉與鄭依瑞、陳春榮與鄭芳鈴、吳志明與董顯、洪惠勝與董美蘭、孔月非與薛俊秋、黃雲妹與陳克利、賴淑芬與陳明山、孔林非與董天兵、吳守敬與吳麗欽)、戶籍謄本19份(吳守敬、吳志明、林瓊玉、孔林非、黃雲妹、洪惠勝、周明聖、郭肇祥、張阿枝、賴淑芬、劉月蓉、陳春榮各1份及曾愛春、薛麗珠、孔月非各2份)、孔林非之護照及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各1本,均係同案共犯賴淑芬、孔林非等人所有,扣案存摺3本、帳冊2本及相片20幀則為共犯吳守敬所有,且均係供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吳守敬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後,復意圖營利,居間仲介 黃龍泉 、 陳燕山 僱用陳明山、董天兵等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另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3項、第
2項之以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為常業罪嫌云云。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係陳明山、董天兵到臺灣來之後,其請他們去唱歌,因陳燕山與黃龍泉亦在場,雙方因此認識,但其並不知陳明山、董天兵為何會至陳燕山、黃龍泉處工作等語。
(二)經查:陳燕山於87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一間卡拉OK店內,偶遇被告甲○○及陳明山、董天兵3人,席間陳明山、董天兵曾請陳燕山代找工作,並於日後主動以電話與陳燕山聯絡,故為陳燕山、黃龍泉所僱用,陳燕山與黃龍泉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給被告甲○○等語,業經證人陳燕山、黃龍泉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陳明山、董天兵2人既係主動向證人陳燕山、黃龍泉求職,而被告二人復未藉居間介紹陳明山、董天兵至證人陳燕山、黃龍泉處工作而收取任何佣金以營利,自難僅因陳明山、董天兵與陳燕山、黃龍泉係由被告甲○○介紹認識,遽認被告以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吳守敬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3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假結婚人│大陸結婚登記│臺灣戶籍登記時│大陸假配偶入││││時間││境臺灣時間│├──┼──────┼───────┼──────────┼──────┤│一│賴淑芬(大陸│87年4月8日│87年6月11日│87年8月21日│││配偶陳明山)││(鳳山市戶政事務所)││├──┼──────┼───────┼──────────┼──────┤│二│孔林非(大陸│87年4月6日│87年6月8日(高雄市│87年6月25日│││配偶董天兵)││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三│郭肇祥(大陸│87年4月6日│87年6月12日(高雄市│87年8月21日│││配偶陳賀金)││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四│林瓊玉(大陸│87年4月7日│87年6月8日│87年8月21日│││配偶鄭依瑞)││(鳳山市戶政事務所)││├──┼──────┼───────┼──────────┼──────┤│五│吳志明(大陸│87年4月9日│87年6月8日(高雄市│87年8月21日│││配偶董顯)││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六│陳春榮(大陸│87年4月9日│87年7月31日(屏東市│87年9月24日│││配偶鄭芳鈴)││戶政事務所)││├──┼──────┼───────┼──────────┼──────┤│七│黃雲妹(大陸│87年4月9日│87年6月11日│87年8月8日│││配偶陳克利)││(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八│劉月蓉(大陸│87年4月9日│87年7月31日(屏東市│87年9月間某│││配偶吳文彬)││戶政事務所)│日│├──┼──────┼───────┼──────────┼──────┤│九│孔月非(大陸│87年11月27日│87年12月23日(高雄市│88年3月16日│││配偶薛俊秋)││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十│薛麗珠(大陸│87年11月30日│87年12月23日(屏東│88年3月16日│││配偶董春林)││市戶政事務所)││├──┼──────┼───────┼──────────┼──────┤│十一│周明聖(大陸│87年11月30日│87年12月23日(高雄市│88年2月19日│││配偶吳惠清)││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十二│李春桃(大陸│87年12月1日│88年1月7日(高雄市│88年2月間某│││配偶董德富)││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日│├──┼──────┼───────┼──────────┼──────┤│十三│曾愛春(大陸│87年12月4日│87年12月24日(屏東市│88年3月8日│││配偶董錦武)││戶政事務所)││├──┼──────┼───────┼──────────┼──────┤│十四│張阿枝(大陸│88年2月10日│88年3月31日(屏東市│88年6月1日│││配偶鄭華瑞)││戶政事務所)││├──┼──────┼───────┼──────────┼──────┤│十五│洪惠勝(大陸│88年2月10日│88年4月6日(高雄市│88年5月20日│││配偶董美蘭)││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十六│吳守敬(大陸│87年12月3日│88年1月8日(高雄市│88年2月19日│││配偶吳麗欽)││楠梓區戶政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