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13號
原   告  魏東榮
訴訟代理人  魏華文
被   告  賴原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人民幣1,000元,及自民國
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2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
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間交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18萬元、人民幣1,000元、代買機票船票1萬元,雙方為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至今未清償借款等情,提出郵局匯款存
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為憑(卷17至21頁);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資料,
被告稱:108年8月初原告給我的15萬元是要購買紙箱裝柚子
用的,之後也真的有買紙箱,而108年8月20日原告給我3萬
元、人民幣1,000元是要我幫他去中國擴展販賣柚子業務用
的,實際上我也有去跑業務,原告幫我訂機票,他幫我買的
機票限金門籍的才能坐,原告因此不高興等語(109年度偵字
第293號卷〈下稱偵卷〉88頁);原告在偵查時陳稱:我108
年8月14日借被告的15萬元是要借他開展業務,給被告去買
紙箱的,而108年8月20日借給被告的3萬元、人民幣1,000元
是要讓被告去中國擴展他和我的客戶用的,被告身上都沒錢
,我看他沒錢,借他去大陸收他自己的訂單,所以幫被告訂
臺北至廈門的機船票;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且有生意上的往
來,看到被告有難所以借他錢,我沒有覺得被告騙我,但是
他之後拿了錢避不見面,沒有將我向被告訂購的柚子出貨給
我等語(偵卷51至53頁)。從上述兩造陳述之內容可知,原告
雖有意向被告訂購柚子銷往中國,但被告在出貨前以需要購
買箱子、前往中國開展業務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給付
被告共18萬元、人民幣1,000元,且代被告訂購機票、船票
支出1萬元,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受該款項,及原告有代其訂
購機票船票情形,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09年10月15日,卷
2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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