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家偉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家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朱家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或其同夥,惟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31日至108年7月5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O怡聯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胡O怡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5月31日20時21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同年6月5日17時37分轉帳匯款3000元、同年6月27日11時14分臨櫃匯款4萬、同年7月5日13時28分轉帳匯款1萬元至本件帳戶(共6萬2000元),另於同年7月29日14時41分臨櫃匯款3萬、同年8月6日9時14分臨櫃匯款
9萬元至 陳姿琳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胡O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O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7、1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家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71至73、108、1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O怡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且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4月16日函附朱家偉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5至200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胡O怡銀行帳戶存款簿明細(見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3至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卷第37至39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9至14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原審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嗣於本院就此部分已坦承並認罪),辯稱:本件帳戶係放在租屋處被其女友(現配偶)父親陳O隆偷走,提款卡密碼是用女友生日,因怕忘記,所以寫一張紙上放在存摺塑膠封套裡,其在小紙條上是寫國字的「生日」二字,後來是警察通知,才知道帳戶被偷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即被告岳母楊O寬及被告配偶(即上述女友)陳O珊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8至132、134至140頁),可知其二人並未親身見聞被告上開帳戶遺失或遭竊,該帳戶是否遺失或遭竊,均係經被告之告知而知悉,或出自證人個人臆測之詞,顯非可採信為真實;況證人二人所述內容,多有矛盾之處,諸如上開帳戶放置處所,究係三層櫃或電腦桌抽屜?證人之證述已有不符,更遑論證人陳O珊證稱「被告經警通知前即告知其上開帳戶遺失或遭竊」「密碼『890***』放在卡片保護套內」等語,亦與被告於原審辯稱「後來是警察通知,其才知上開帳戶被偷」「密碼『生日』放在存摺塑膠封套內」云云,顯然不一致,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供述:其所持另一張中國信託銀行卡片去提款不能領,打電話給銀行,銀行說其有帳戶被警示,後來去找才發現本件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密碼是用其女友生日,因女友會忘記是用誰的生日云云。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帳戶是「遺失」,未提及「遭竊」(見偵卷第175頁),惟嗣於原審改口辯稱帳戶係遭其女友(現為其妻)之父親陳O隆竊取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已與常理有違。又倘被告於原審所述:「其在小紙條上是寫國字的『生日』二字」等情果為真,則帳戶縱遭他人拾得或竊取,衡情拾得者或竊嫌甚難僅憑國字「生日」二字即能知悉提款卡密碼,然本件帳戶經他人取得後,竟能以正確密碼提領胡O怡所匯入之款項多次,顯示被告所辯遺失或遭竊等情,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辯稱:因為我女朋友會忘記是用誰的生日云云,惟被告既稱僅寫國字「生日」二字,則究竟係誰之生日,自無從僅憑國字「生日」二字得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帳戶「遺失」後經警通知時才發現,惟嗣於原審改口表示係其女友(現配偶)父親陳O隆「竊取」,所辯前後相互矛盾。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理財工具,被告對該等資料是否仍在其所持占有,甚為瞭解,若有遺失或失竊,豈會毫無所悉,且至未立即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又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1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51頁),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而帳戶提款卡密碼既係其女友(妻)陳O珊出生年月日,衡情並無寫在小紙條而放在存摺或提款卡保護套之必要,被告所辯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於同處而一併遺失或遭竊云云,顯悖於經驗法則,為本院所不採。況且,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才使用,避免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而胡O怡將金錢匯入本件帳戶後,旋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持本件帳戶提款卡提領,可知詐騙之人向胡O怡行騙時,可確實掌握本件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佐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並承諾不立即掛失止付,行騙之人始得肆無忌憚持以供詐欺取財之用。又本件帳戶既僅被告本人使用,自不可能由其他人交付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就此以觀,堪認本件帳戶資料確係被告交付提供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
㈢、再者,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網購設定錯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用,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③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可預見本件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將本件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贓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仍以縱取得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帳戶脫離其掌控,供該不詳之人(或同夥)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胡O怡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
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或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或同夥)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71、108頁),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胡O怡以6萬2000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此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0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同有未合。被告以其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瑕疵,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犯後於警偵及原審雖否認犯罪,惟嗣於訴訟後階段之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犯後已付出相當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因犯罪所受財產損害,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薪3萬元多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9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年紀尚輕,目前為職業軍人,家中尚有父母及配偶,需以其從軍之薪資負擔家計,考量其因一時思慮,致觸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請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如果可以緩刑,就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提供他人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他
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銀行函附資料可查(見偵卷第200頁),故即使不宣告沒收該等帳戶資料,他人亦無繼續使用同一帳戶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
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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