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奇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奇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奇鋒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料理,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與民昌街口前時,因酒後反應及操控力變差,而自後追撞前方正等待左轉、由 吳憶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周奇鋒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奇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憶新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多年後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已疏於警惕,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數值甚高,則其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程度非低,其又係酒後於平日晚間一般民眾下班、用餐而交通流量較大之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本件實際上亦已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消防器材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