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2號、111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暨其內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貳個暨其內現金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6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丁○○○○○○」,徒手竊取該店家所管領、放置在櫃臺上之「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又於同年11月23日14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號之「福興彩彩券行」,徒手竊取該店家所管領、放置在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2個(其內各有現金500元、500元,共計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丁○○○○○○店長戊○○、福興彩彩券行員工家屬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告訴代理人乙○○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5號、108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
6號、108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11月22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放置於櫃檯上之捐款箱暨其內現金,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擔任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仍不知悔改而一再犯案,兼衡被告二次犯行所竊取之捐款項數量及其內現金數額尚有多寡、高低不同,且上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則分遭被告丟棄、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可認上開店家仍有相當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各該捐款箱暨其內現金500元、1,00
0元,業遭被告丟棄或花用殆盡,又其事後亦未賠償予各該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之捐款箱暨其內現金,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