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行專訴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民國113年05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 張哲瑋 專利師
蔣瑞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參加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蘇建太 專利師訴代輔佐人 江鎮宇
江吉釧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8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請點選右方連結以取得判決全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曾啓謀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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