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茂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60號被告陳茂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貴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2時、14時20分至14時25分許,分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屏東縣里港鄉某田地內,各飲用啤酒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於同日14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載南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8頁,112偵6560卷第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7、23、25頁)。
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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