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 蔡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被告 陳耿銓
賴玉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耿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耿銓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陳耿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先備位之訴,係以其所貸與之款項,究係由被告陳耿銓負借貸清償責任,或由被告賴玉雯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主要爭點,前者所為之答辯資料,實得為備位被告所援引,堪認無甚礙於備位被告之防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兩歧等觀點,且備位訴訟之被告賴玉雯亦未拒卻而具狀答辯且應訴(見本院卷第77-100頁),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耿銓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並指示將該款項匯至被告賴玉雯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原告已於當日指示訴外人吳麗馨匯款完畢,是原告與被告陳耿銓間業已成立借貸契約。然被告陳耿銓遲未返還借款,原告乃於107年10月29日寄發律師存證信函予被告陳耿銓催請於一個月內返還,惟被告陳耿銓於107年10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返還,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耿銓返還1千萬元借款。
㈡若本院認為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陳耿銓返還借款並無理由,則
被告賴玉雯所收受1千萬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玉雯返還系爭1千萬元。
㈢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陳耿銓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
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被告賴玉雯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陳耿銓部分:我是幫忙名叫「 何文成 」介紹民間丙種代
墊款來做股票,是「何文成」開口向原告借款,聯絡原告與我在板橋碰面,當時原告是同意借款給何文成,之後我就將民間丙種代墊款的業者「林先生」所告知之被告賴玉雯帳戶給原告匯款。我現找不到「何文成」,帳算在我身上,我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自認與原告間有借貸1千萬元關係,希望能以分期方式給付,借貸之事與被告賴玉雯無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玉雯部分:不認識「何文成」,被告陳耿銓係因向被
告賴玉雯借錢買股票,依慣例,被告陳耿銓必須自負20%保證金,而買賣股票盈虧均由被告陳耿銓自行負責,被告賴玉雯僅收取借款利息,不負責盈虧。被告賴玉雯收到系爭1千萬元保證金後,被告陳耿銓自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5月13日陸續買進股票,被告賴玉雯並無從中獲取任何股票價差利益,期間被告賴玉雯依被告陳耿銓指示,於104年4月22日匯出500萬元,最後經被告賴玉雯與陳耿銓結算於104年6月9日匯出1,865,468元餘額至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陳耿銓000-00000000-0帳戶,雙方結清消費借貸關係。本件是因被告陳耿銓向原告借款1千萬元,而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賴玉雯帳戶,原告與被告陳耿銓有給付目的存在,與領取人即被告賴玉雯並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被告陳耿銓未依約返還原告,被指示人(原告)與被告賴玉雯(第三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備位聲明對被告賴玉雯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1千萬元,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備位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耿銓於10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千萬元,其已將1千萬元匯至被告陳耿銓所指定之被告賴玉雯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錄音帶及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123-124頁及證物袋),而被告陳耿銓就其所辯「何文成」借貸情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復於本件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與原告間有借貸1千萬元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315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陳耿銓間有1千萬元之借貸,業如前述,且原告已於107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翌日起一個月內返還借款,此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既然迄今未給付分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1千萬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陳耿銓給付1千萬元,及自107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被告賴玉雯給付之訴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本院即無審理裁判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