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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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醫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 楊淳伃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黃年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補正書狀到院,表明關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訴,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訴,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為被告之一,但如卷附法人登記資料所示,「天晟醫院」是「天成醫療社團法人」所設立,是法人的機關(見本院卷第35頁),沒有權利能力;又原告表明以「 鄭貴麟 」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法定代理人,但同樣如前開登記資料所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代表人另有其人。
(二)原告之訴,關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部分,有前述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的情形,本院因此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醫 字第 5 號裁定(112.03.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壢司醫調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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