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薛進雄(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原判決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經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後,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經查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單純吸食,並未對社會造成危害,被告曾因車禍造成四肢受損,行動不便,入監前係以打零工維持家中經濟,若被告入監服刑,家中妻女將無人照料,恐失經濟依靠,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為過重,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使被告得以維持家中經濟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構成累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斟酌上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稱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併以審酌,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難謂已有提出具體理由。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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