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94號原告鋼建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祥發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告慶霖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心宜 訴訟代理人 鍾士俊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628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0萬9628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表述兩造承攬關係之細目,俟幾度釐整後,末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以段貳一所示內容,復於105年9月13日、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部分求償項、減縮利息起算時點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27、20
2、228頁)。核其殆屬補充更正陳述或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初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被告位在苗栗縣頭份市○○路「精典夢想家NO.5新建工程」之鋁門窗,茲104年6月24日兩造驗結第二期工程款後,一度因窗框顏色、工作物受損等爭議而於104年12月16日變更契約,豈料104年12月25日原告已依變更契約內容完工,被告竟拒付尾款。爰基於兩造間承攬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契約變更前應加稅之未付款新臺幣(下同)25萬7946元、變更後應加稅之未付款2萬8843元("窗框損料"21576+"窗框美容"5600+"一樓坎縫"1667)、變更後免含稅之未付款8500元暨承擔法定遲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抗辯:兩造承攬直至第二期以前尚無爭議,然104年10月間被告發現原告施作之窗框顏色錯誤,兩造協商後合意「被告可從原告承攬報酬中扣下11萬元作為爭議保留款」,又原告求償「契約變更後應加稅之未付款」中,實無"窗框損料"乙項,只有"窗框美容"5600元、"一樓坎縫"1667元可資請求,至此已見原告聲明金額之失據;遑論兩造契約條款第10點明訂「被告發現原告有缺陷之工作後經通知不改善時,得暫停付款」等語,則原告既有窗框顏色之施工錯誤,爭議迄今猶未改善,被告自得依約拒絕給付尾款。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歷次審理後,兩造已同認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者為「契約變更前應加稅之未付款25萬7946元、變更後應加稅之未付款"窗框美容"5600元和"一樓坎縫"1667元、變更後免含稅之未付款8500元」,爭點只剩下「原告可否請求給付"窗框損料"2萬1576元」、「被告可否從未付款中扣下11萬元之爭議保留款」、「被告可否依兩造契約條款第10點暫停付款」(本院卷第127、202-203頁)。經查:
(一)原告可請求"窗框損料"2萬1576元:
1.考諸原告前已詳列料號、施工位置、用料尺寸、數量、費用等明細,向被告提出"窗框損料"2萬1576元之請款(本院卷第11頁:請款明細表),而被告回應:確有此請款情事、但該款嗣經兩造協商列為"窗框美容"5600元中處理(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已為前開請款明細表所示施工,並未爭執,僅抗辯「"窗框損料"經協議納入"窗框美容"而只以5600元論計」,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責舉證。
2.惟觀被告除了一己說詞外,始終不曾提出積極舉證(本院卷第128、153頁)。矧兩造俱提出同一份"窗框美容"簽收單、詳載施工項係「二~四樓共7處,每處800元」(本院卷第12、110頁),顯然"窗框美容"之實作情形明確特定,詎比對前開被告未爭執內容之"窗框損料"請款明細表所示施工項卻係「二~五樓共9處,每處計價2088~7095元不等」(本院卷第11頁),無疑兩者差異甚大,亟難建立「"窗框損料"協商列入"窗框美容"」之關連性,勢益徵被告片面說詞薄弱而無法遽採。
3.綜上,被告未能舉證受"窗框損料"請款後與原告另有協議,原告依前開請款明細表求償"窗框損料"2萬1576元,核屬有據。
(二)被告無從扣下11萬元:
1.細繹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一再強調「兩造合約內容若有變動,一定要作成書面才算數」(本院卷第57、62頁),顯然忌憚口說無憑,更深知存證之重要性,惟就其堅稱之「原告因做錯窗框顏色、答應讓被告扣下爭議保留款」乙事,卻坦言「沒有寫成書面合意」(本院卷第55頁),已難想像該承諾扣款為真;尤勿論依被告抗辯情節,該涉及承攬報酬之重大事項歷經「扣下11萬或22萬」之折衝(本院卷第63-64頁),非一時一地匆匆所為,邇今被告竟提不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詳其實,亦明揭其片面堅稱「兩造合意爭議保留款暨原告承諾額數」之無稽。
2.被告雖稱:原告向不爭執兩造因窗框顏色一事多次協調,則104年12月16日兩造變更契約後,又於105年1月11日商討窗框顏色的善後,足見變更契約與窗框顏色問題係分別處理,尚無原告起訴主張之「已依變更契約內容完工即屬履約完畢」可言,並舉出105年1月11日之錄音譯文作為憑據(本院卷第151、155頁)。然兩造既同認「104年10月間滋生窗框顏色爭議,承攬契約一度於104年12月16日變更」且重新簽立估價單(本院卷第4、62、120、128頁),衡情爭議在先、換約在後,窗框顏色問題在變更契約時應會併入考量,縱需另行處理亦會在變更契約時一併簽註存証,茲被告既於變更契約時直接簽署「窗框顏色已變更」之估價單一紙(本院卷第67、105頁:契約變更前後標註不同窗框色號),毋寧兩造窗框顏色問題已化約由變更契約處理,無積極事證可認有何被告抗辯之「窗框顏色爭議未決」情形,更無從進一步跳躍論認有何爭議保留款甚明。
3.至被告舉出之105年1月11日錄音譯文中,實際上僅見:被告代表人配偶鍾士俊一再質問「當初你不是答應要讓我們扣22萬元」而原告代表人回稱「我一開始就反應沒辦法賠這麼多錢」等情,此外即係被告方強勢重申兩造間談判結果、不理會原告方之回應(本院卷第211-214頁),顯然其礙難論斷原告曾承諾過被告抗辯之爭議保留款,尤難擷拾一隅認定被告有何扣下特定額數之權利。反觀錄音中原告代表人屢屢表露「當初為了順利完工交屋,大家先繼續做下去」之始末(本院卷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反面),寧徵兩造承攬契約縱有幾度爭議,亦囿於整體工程之交屋壓力只好勉為進行,茲兩造最後既僅留下「104年12月16日之變更契約」為彼此權利義務之客觀事證,當然無從論斷別有保留款特約存在,信不待言。
4.綜上,被告未能舉證兩造有何保留款合意,其抗辯原告求償額中需扣下11萬元,即無理由。
(三)被告無從依兩造契約條款第10點暫停付款:質諸兩造契約條款第10點雖明訂「被告發現原告有缺陷之工作後經通知不改善時,得暫停付款」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既如前述無法證明有何保留款特約,自徵兩造間實無承攬瑕疵未決,毋寧兩造滋生窗框顏色、工作物受損等爭議後,歷經協調折衝暨104年12月16日變更契約,乃至整體工程得以完竣出售購屋者(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坦言已達交屋階段),顯見兩造為求整體工程得順利完工交屋,儘皆妥協寬認履約內容,縱令最終竣工成果與初始兩造合約之預期有異,仍難事後反稱有何施工缺陷臻明。準此原告已完成變更契約後各項工程下,被告徒然抗辯得暫停付款,當嫌失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求償額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6日(本院卷第31-32頁:送達回証)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應有理由。
五、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後段。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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