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吉湘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09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瑞穗菜市場,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因事故經人報警,員警 林文弘 獲報到場處理。詎李吉湘明知林文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上開地點,接續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警察算什麼東西」等語辱罵林文弘(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同時於林文弘壓制過程中,徒手毆打林文弘之胸口,致林文弘身著之值勤反光背心破損而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文弘執行職務。嗣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對李吉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亦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反光背心及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及密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頁、第15-21頁,偵卷第37-41頁,光碟置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雖僅論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但此部分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36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利保障,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本案時間、地點,對員警屢次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警察算什麼東西」等語,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雖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之不同行為態樣,然均基於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飲用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發生事故而實現本罪欲防免之危害,又因酒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口出穢言並施以肢體暴力,致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破損不堪用,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亦妨害員警職務之正常運作,誠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危險性較機車、自小客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低,情節輕重有別,其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可責難性,與持工具者亦有不同,暨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或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其犯後有向員警致歉、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中度身心障礙而領有社會補助、健康狀況不佳,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念被告所犯各罪間時間、地點相近,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異及其個人情狀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