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告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萬3,581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尚欠本金」數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邀同被告曾百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利息區分央行融資A方案200萬元及央行融資B方案300萬元,A方案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通融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伊公告指標利率加1.04%浮動計息,B方案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通融利率
1.5%減1.4%加1.4%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公告指標利率加1.04%浮動計息,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付本息應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簽訂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惟被告自112年5月30日(A方案,違約時利率為2.63%)、112年4月30日(B方案,違約時利率為2.51%)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據第10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29萬3,581元(附表所示欠款428萬7,208元加計A方案短收利息246元及B方案短收利息6,1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客戶放款查詢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百盛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3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曾百賢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百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4、15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百盛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余佳蓉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200,000元167,534元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3%計算之利息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4,800,000元4,119,674元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之利息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5,000,000元4,287,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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