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3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7月間某日凌晨1、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友人 許志明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時,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志明所有放置在該住宅客廳之液晶電視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將之持至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以3,000元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人,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於104年7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其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帶返警所詢問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詢問警員坦承其上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鄭欽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志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許志明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欽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證人許志明尚未報案,係被告另涉犯竊盜犯行為員警依現行犯逮捕帶返所後,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其有犯本案竊盜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許志明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坦認其上開犯罪,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就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之私,侵入證人許志明住宅行竊,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危害證人許志明居住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竊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證人許志明於警詢時表示願原諒被告,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不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