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明
黃仁信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明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仁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妖怪村」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太郎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賢明向告訴人 楊裕民 恐嚇取財,致其心生畏懼,惟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致未能得逞,故核被告林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
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㈠參照)。查被告黃仁信確有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而此惡害之通知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核被告黃仁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林賢明已著手於恐嚇財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付
款而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賢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然恐嚇告訴人交
付金錢,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行為顯屬不該;另被告黃仁信則以加害身體之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之損害結果,兼衡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2人分別為國中畢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被告林賢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本罪,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8頁)可參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林賢明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黃仁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曾於民國7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7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8頁)可參等一切情形,又本件與前次所犯雖為同類刑案件,但係相隔30餘年後再犯,,且期間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黃仁信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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