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7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林樹旺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勞訴字第0970017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 沈泰 紳前以財團法人 李克竣 教育文化基金會(下稱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該基金會並於96年6月4日為其申報加保,嗣 沈泰紳 96年7月28日因惡性淋巴癌併腦部轉移及敗血症死亡,其唯一受益人即原告於96年8月10日申請沈泰紳本人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據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丙○○執行秘書出具證明書表示,該基金會以諮詢與提供意見為工作重點,且以兼職性質於96年6月1日起正式任用沈泰紳,又沈泰紳96年6月及7月薪資係以現金發放,無銀行撥付薪資證明資料,及無聘任沈泰紳之正式公文或簽呈,亦無其具體工作紀錄足佐;惟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顯示,沈泰紳96年6月4日於該單位加保前即因惡性淋巴癌自96年3月26日住院至96年6月6日止,復於96年6月15日又住院至96年7月28日止,其間96年6月13日仍有門診就醫紀錄,故沈泰紳96年6月4日於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加保前既因惡性淋巴癌連續住院,該單位雖稱於住院期間聘僱沈泰紳,但無相關任用程序及簽呈亦無具體工作紀錄,難謂沈泰紳確係受僱該單位實際從事工作,該單位於96年6月4日申報沈泰紳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因與規定不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7年1月14日保承職字第09760001230號函自96年6月4日起取消沈泰紳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沈泰紳本人死亡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5月9日97保監審字第0956號審定書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綜觀原處分意旨、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理由,其否認沈泰紳被保險人資格之依據,係以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於96年6月4日申報沈泰紳加保之前,即因惡性淋巴癌住院,期間為96年3月26日至96年6月6日止,復於96年6月15日又住院至同年7月28日止,顯見沈泰紳係病重投保,投保時已無工作能力,且投保單位並無聘任沈泰紳之正式公文或簽呈,亦無沈泰紳具體工作記錄足佐,縱如該基金會執行秘書丙○○均所陳,沈泰紳之工作性質亦為咨詢與建議,實難謂沈泰紳與該基金會兩者間有指揮監督之勞雇從屬關係,自無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云云。
(二)惟按,被保險人帶病投保勞工保險並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在案,且沈泰紳於96年6月4日投保時確有工作能力,由下列事實可資證明:
⒈沈泰雖於96年3月26日至96年6月6日住院期間接受化學
治療,除化療之特殊反應外,起居作息正常,且自96年3月4日至同年6月9日,仍親自單獨前往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作授課等活動並領取教學所得,每週2至4小時,從未間斷,設若沈泰紳已經病重並無工作能力,怎會有前往授課教書之事實。
⒉沈泰紳於住院接受化療經過一段療程後,醫病雙方均已認
療程結束且身體狀況回復甚佳,故始有出院之舉,並接受該基金會聘僱規劃兩岸學術交流活動,若治療未獲改善甚且病情加重,當應繼續住院接受治療,豈有任意出院之情事。
⒊依證人即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執行秘書丙○○於本院98
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稱:沈泰紳於正式受雇基金會後,曾經數次前往基金會與證人討論兩岸學術交流之策劃案,討論時間短則1小時,長達2、3小時,並曾一齊用餐,亦曾前往基金會附設圖書館參觀,均可證明沈泰紳於96年
6月1日受雇時確有工作能力。
(三)有關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聘僱沈泰紳之事證如下:⒈該基金會為策劃兩岸學術交流與學者互訪之活動,鑒於沈
泰紳為臺大法學博士,先後在東吳、文化及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擔任講師、副教授,又加入管理科學協會,並擔任管理會計協會理事長,與大陸學術界多所來往交流,乃於96年5月間由該基金會執行秘書丙○○前往醫院向沈泰紳請教辦理兩岸學術交流與學者互訪之相關事宜,經多次咨詢後,丙○○認為沈泰紳足以擔任本專案之規劃及執行工作,乃決定由基金會正式聘僱沈泰紳,並經沈泰紳口頭同意後,由丙○○於96年5月30日在沈泰紳所出具之履歷表上簽署「一、沈先生具兩岸學交流經驗,若有其參與,則九十七年就規劃之學術活動,將有極大助益。二、日前以口頭報准先以咨詢顧問任用,並自6月1日起月給酬勞二0,
000元。三、擬以本年12月董事會連同規劃前案一併提報。」⒉又依該基金會之說明,上開聘僱沈泰紳之手續,符合該基
金會以往之用人聘僱手續,聘僱後亦依規定按月發給沈泰紳薪資,凡此均可證明基金會僱用沈泰紳之事實。
(四)被保險人沈泰紳確有受僱工作之事實:⒈沈泰紳係受僱該基金會辦理兩岸學術交流活動之策劃工作
,並非從事基金會之一般行政事務,故無固定上班之時間。次按,策劃兩岸學術交流活動所應準備之工作內容,即先行擬訂交流活動之宗旨、交流活動之學術項目、蒐集兩岸相關學術單位及學者之資料並與聯絡、交流活動之內容比較(演講、座談、參觀學術單位)、相關活動場所之瞭解及所需動用之經費預估金額等,凡此均須沈泰紳與該基金會執行秘書多所溝通,始能產生共識,俟共識形成後再具體製作書面提交基金會討論,且所提交之學術交流活動內容應有多項可供選擇,故在提交正式書面之前之準備工作極為繁雜,非短時間內即有具體工作成果,且基金會決議通過學術交流活動之內容後,有關嗣後之執行工作亦須沈泰紳全部協助完成。沈泰紳原預計須費時三個月之時間始克完成正式書面之提交,不料未及製作正式書面,即於96年7月28日病逝,絕非僱佣雙方當事人所得預料。
⒉沈泰紳於96年6月6日出院之翌日(6月7日),即由基
金會執行秘書丙○○陪同前往基金會所屬圖書館參觀,以瞭解該圖書館是否適合作為將來辦理學術交流活動之一個場所,此有圖書館館員 俞秀玲 之證明書所載:「今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左右,蔡先生陪同沈教授前來圖書館,查看館內館外活動空間,據說是為了將來規劃學術文教活動需要,蔡沈兩位先生在館內館外視看並駐足討論了約三十分鐘後驅車離去。」即可證明;此後沈泰紳即多次與蔡執行秘書多次聯絡磋商相關活動事宜, 蔡君 甚且於6月14日晚間至沈泰紳住處見面討論,即沈泰紳於6月15日再次住院後,蔡君亦多次前往醫院藉探視之便與沈泰紳多次討論,直至沈泰紳病情惡化後始未再諮商,原告為沈泰紳之配偶,上開事實均為原告所親自聞見。
⒊又依該基金會於96年7月30日舉行之96年度第2次董事會
會議記錄討論議案第(三)項所載:「本年籌劃之兩岸學術交流活動是否暫緩或取消案。說明:本會聘請負責專案規劃之沈教授不幸於日前因病身亡,致使籌備工作頓時中斷,其生前雖已完成部分前置作業,但仍須有專人接續處理,否則本活動很難如期順利開展。決議:同意就學術作品之交流發表與展覽部分續作推動,至於兩岸學人互訪與座談因涉及層面較廣,推展手續繁雜,除非另有專人接續辦理否則暫緩進行。」,該基金會若非有僱用沈泰紳負責規劃執行兩岸學術交流活動之工作,或沈泰紳受僱後並未執行其應盡之職務,豈有上開會議內容之記載。
⒋綜上所述,沈泰紳受僱該基金會後,確有依該基金會所交
付之職務履行受僱人之義務,殊不得因其工作之性質並非每日或短期間內即可呈現具體之工作成果,即否認沈泰紳受僱工作之事實。
(五)訴願決定以沈泰紳之工作性質與該基金會並無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受僱勞工為被保險人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民法第48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沈泰紳受僱於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負責該基金會所擬舉辦兩岸學術交流活動之策劃與執行工作,並按月領取薪資20,000元,故沈泰紳為勞基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與該基金會間成立僱傭關係依法應無疑議。
⒉又沈泰紳固負責基金會所擬舉辦兩岸學術交流活動之規劃
與執行,但所策劃之活動內容,均需依基金會執行秘書之指示,並非沈泰紳可天馬行空任意為之,且規劃完成後尚需製作書面由執行秘書提交基金會之董事會予以決議,若未通過或要求修改,沈泰紳亦須依指示修改重新規劃,故沈泰紳係受基金會之董事會及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足堪認定,執行秘書丙○○欲瞭解沈泰紳初步構想相關規劃內容時,以咨詢之態度對待沈泰紳與之討論,無非基於其對沈泰紳學術專業上之尊重,但此種情形並無法改變沈泰紳執行受僱職務須受丙○○及基金會董事會之指揮監督關係,訴願決定否認沈泰紳為基金會之受僱勞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六)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於96年8月10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案作成給付原告1,214,5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夫沈泰紳於96年6月4日由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申報加保,同年7月28日因惡性淋巴癌併腦部轉移及敗血症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於96年8月10日申請 沈君 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據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丙○○執行秘書出具證明書表示,該基金會以諮詢與提供意見為工作重點,且以兼職性質於96年6月1日起正式任用沈泰紳,又沈泰紳96年6月及7月薪資係以現金發放,無銀行撥付薪資證明資料,及無聘任沈泰紳之正式公文或簽呈,亦無沈泰紳具體工作紀錄足佐。惟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顯示,沈泰紳96年6月4日於該單位加保前即因惡性淋巴癌自96年3月26日住院至96年
6月6日止,復於96年6月15日又住院至96年7月28日止,其間96年6月13日仍有門診就醫紀錄。故沈泰紳96年6月4日於該單位加保前既已病況嚴重,因惡性淋巴癌連續住院,該單位雖稱於住院期間聘僱沈泰紳,但無相關任用程序及簽呈,亦無具體工作紀錄,難謂沈泰紳確係受僱該單位實際從事工作,該單位於96年6月4日申報沈君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因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取消沈泰紳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本人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亦均經駁回在案。
(三)原告雖訴稱其夫於96年3月26日至96年6月6日住院期間接受化學治療,除化療之特殊反應外,起居作息正常,且自96年3月4日至同年6月9日,仍親自單獨前往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作授課等活動並領取教學所得,每週二至四小時,從未間斷;又其夫於住院接受化療經過一段療程後,醫病雙方均已認療程結束且身體狀況回復甚佳,故始有出院之舉,並接受該基金會聘僱規劃兩岸學術交流活動,若治療未獲改善甚且病情加重,應繼續住院接受治療,豈有任意出院之情事云云。惟查,該基金會於96年6月4日申報其夫加保(按:沈泰紳前1投保單位之退保日期為92年4月30日,距離此加保日期已逾4年),是日前後沈泰紳均值住院中,且其於96年7月28日旋即因惡性淋巴癌併腦部轉移死亡。並有被告主管機關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96年6月4日加保時沈泰紳已為癌末,並無工作能力。況查該單位並無聘任沈泰紳之相關任用程序及正式公文或簽呈,亦無其具體工作紀錄足供佐證,難謂沈泰紳確有受僱該單位從事工作之事實,被告依法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保險給付之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除就業保險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北區管理中心96年8月31日96保北管第4402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保監審字第0956號爭議審定書、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原告配偶於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授課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異動查詢表、取消資格案件申請現金給付紀錄表清單、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請領保險給付說明書、同事證明書、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薪資表、原告配偶資歷表、原告配偶郵局帳戶明細、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96年7月30日會議紀錄、96年度工作執行報告表、被告特約醫師醫理見解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所提資料是否足證原告配偶沈泰紳於96年6月4日以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為投保單位時確有工作能力?兩者間是否有指揮監督之關係?能否據以認定原告配偶沈泰紳與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間有僱傭關係?被告取消原告配偶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死亡給付,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受僱於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及新聞、文化、公益、合作等事業單位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定。由此可知,以上開原因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其與雇主或所屬團體間應成立僱傭關係。另「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條所明定,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顯見,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且受僱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並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是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除可從報酬給付的角度觀察,亦可從其是否受指揮監督而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認定之。又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沈泰紳固於96年6月4日以第三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96年7月28日之加保期間內,因惡性淋巴癌併腦部轉移及敗血症死亡,原告主張已發生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普通保險事故。但查,原告之配偶沈泰紳於本次96年6月4日加保前,即因惡性淋巴癌住院,期間分別為96年3月26日至96年6月6日止;96年6月15日至96年
7月28日止,並於96年6月13日回院門診,隨即於96年7月28日因惡性淋巴癌併腦部轉移及敗血症死亡等情,有其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之配偶沈泰紳在住院之後,病情應未獲得有效之控制,此從 沈某 初始住院時間長達2個半月,出院之後短短十數日即又住院,並在治療月餘之後死亡之歷程即可窺出端倪。且本件在審議階段,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曾委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依臺大醫院病歷,本申請人因淋巴癌96年3月26日至96年6月6日住院,再於96年
6月15日住院至96年7月28日死亡,本申請人96年6月4日再加保時已為淋巴癌末期,且為住院期間,應無工作能力。雖於96年6月6日出院,旋於96年6月15日再入院至死亡,顯為癌末投保,並無工作力……。」等語,有審查意見書在卷足憑(參見訴願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之配偶沈泰紳在本次加保時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其與投保單位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是否有實質之僱傭關係?是否係為領取保險給付,始故意為不合規定之加保行為,即不無可疑。
(三)雖原告於被告否准其本人死亡給付申請後,主張其配偶沈泰紳與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間確有僱傭關係,且於受僱時仍有工作能力云云,並提出沈泰紳於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授課資料、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請領保險給付說明書、同事證明書、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薪資表、原告配偶郵局帳戶明細、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96年7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96年度工作執行報告表等件為證。但查,原告所提示沈泰紳於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授課資料及郵局帳戶明細,僅能證明沈某在該校任職及支薪之事實,尚難直接證明沈某與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間之僱傭關係。另其提示之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請領保險給付說明書、同事證明書、96年7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96年度工作執行報告表等,雖係用以證明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與沈泰紳間之僱用事實,其中該基金會96年7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三)本年籌劃之兩岸學術交流活動是否暫緩或取消案。說明:本會聘請負責專案規劃之沈教授不幸於日前因病身亡,致使籌備工作中斷,其生前雖已完成部分前置作業……」及其96年度工作執行報告表記載:「工作項目:兩岸華人學術交流活動;工作內容:籌劃兩岸學人互訪與學術座談等事宜。執行經費:支付專案諮詢與車馬費等計15萬元。成果檢討:已獲十餘位知名學人認同與首肯。並完成初步學術作品交流與展覽之共識,至於互訪與座談之籌劃則因故略為延誤。」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90頁至第192頁),更直指沈泰紳已有初步之工作成果。然當被告對此有所質疑時,原告及該基金會則始終無法提供任何工作成果(包括兩岸學術交流計劃之承辦人或主持人及該計劃之文稿等資料或證物),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為證人丙○○所坦承在卷。又原告雖提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薪資表(參見原處分卷第91頁),以證明原告之配偶沈泰紳確實領有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之薪資,惟該基金會亦發函表示該薪津是以現金發放,並無銀行撥付資料可供參考(參見原處分卷第63頁),且證人丙○○則更坦言並未對該薪資辦理扣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皆與常情有違。因此,原告所提示之上開證物,均難直接證明原告之配偶沈泰紳與投保單位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之配偶沈泰紳在本次加保時,確有工作能力,能勝任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委派之工作。然依據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為原告申請本件死亡給付時所出具之請領保險給付說明書記載:「……本會 蔡執秘 依重其學術地位與兩岸文化交流之豐富經驗,特在今年五月間趁沈教授在臺大化療期間數度前往病房向其請益有關『兩岸學術交流與參訪』等議題,並邀約療後到本會協助協助策劃推動明年度學術文教等公益活動,隨即獲得其本人及家屬首肯並答應療後出院即可到職。二、本會有感於沈教授之學術地位與對本會的付出有別於一般。故於本年六月一日起先委以兼職性質之學術諮詢工作,並正式以每月貳萬元作為酬勞任用。……」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其在續函中補充說明:「……沈教授因係活動策劃諮詢需要而由蔡執行秘書於其住院治療告一段落後主動邀其加入工作並檢附履歷也口頭向本會報備,故已符合本會過往用人程序。所以當時聘任沈君時除了蔡執秘批註之履歷書外,並無其他正式公文或簽呈。」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63頁);復參酌該基金會執行秘書丙○○於沈泰紳之履歷記載:「一、沈先生頗具兩岸學術交流經驗,若有其參與,則九七年新規劃之學術活動,將有極大助益。二、目前已口頭報准先以諮詢顧問任用,並自六月一日起月給酬勞20,000元。三、擬於本年12月董事會連同規劃全案一併提報。」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64頁),暨出具同事證明書載述:「本人基於基金會活動規劃與運作之需要,於今年五月間多次前往臺大醫院探望正在作化療的沈先生並向其請教『兩岸學術交流與學者互訪』等相關事宜。訪談間,沈先生不吝指教並提供許多獨到見解,真可謂獲益良多。本人於五月最後一次晤談時當面邀請沈先生正式加入本會並參與工作。當即獲得其本人與家屬首肯並同意於治療出院後即可到任。當時本人還顧及其工作時間與身體狀況,特以口頭請准先允予彈性時間工作,並以諮詢與提供意見為工作重點。且以兼職性質於六月一日起正式任用。出院前每天上午十至十二時,下午八至九時由本人親往病房與其作業務介紹與意見溝通。直到六月六日出院當天,還由本人親自接送返家休息。隨後數日即陪同前往附設單位等地瞭解業務狀況,並準備規劃明年各項創新之文教公益活動。直到六月十四日晚上本人還在其家中與其探討相關籌劃事宜。……」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89頁),可知,原告之配偶沈泰紳是以兼職之性質接受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之任用,每月雖約定有固定之報酬20,000元,但無須到基金會上班,工作內容亦僅係單純提供諮詢與意見。以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對沈某之禮遇及尊崇程度,及沈某具有豐富之兩岸文化交流經驗,且本件委辦之事項係有關「兩岸學術交流與參訪」議題,適為沈某之專長而言,足認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對於沈某委辦之事項,應僅有委任及信任的關係,並無對其規劃行為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等指揮監督之問題,此從證人即上開基金會執行秘書丙○○到本院證稱:「……因為這項活動是本會第一次舉辦,沒有提供給他什麼資料,倒是有給他幾個方向討論,例如第一個避免有政治因素干擾,第二個於預算兩百萬元內進行規劃,第三個於半年內完成整個企劃案,除此之外,沒有具體內容指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應可獲得確認。雖證人丙○○另證稱:「(既然他沒有固定上班時間,你如何對他實施監督責任?)我們約好固定時間電話聯繫,或是他來基金會找我,或是我去找他,即使沒有見面還是有透過電話聯繫,我們每一天都幾乎會通一次電話。」等語,然此定期的聯繫或會面,應僅是其前揭「同事說明書」所稱之諮詢或提供意見,尚非對於沈某應如何規劃「兩岸學術交流與參訪」計畫之具體指示,自與僱傭關係應具備從屬性之指揮監督要件不合。況且,依據沈某之護理紀錄記載(參見病歷資料第137頁),其於96年6月16日起,身體即已相當孱弱,步態不穩,出入皆需人攙扶,故應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聘用沈泰紳之後,你與他接洽過程中,他身體狀況如何?)我們於96年6月1日開始聘用他,聘用後他看起來都正常,我們看不出來有什麼問題。」「(聘用之後,他有到基金會上班嗎?)考量他身體狀況,他不需要到基金會上班,他可以在家裏、醫院找我一起討論,故他到基金會的機會不多,一星期約來基金會一次。從96年6月~7月28日他頂多來基金會四次。……」等情形,益見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應對沈泰紳並無指揮監督之事實。
(五)至於被告在受理本件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時,曾委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審視被保險人沈泰紳先生的臺大醫院病歷,及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請領保險給付說明書及同事證明書及上課日誌及郵局存摺鐘點費及命題費存入證明。沈先生罹患鼻竇度泛性B型細胞淋巴癌合併右額葉的侵犯,做過放射線治療及化學治療數次的療程,在96年6月1日到6月6日出院前的病歷記載,病情控制穩定,意識清楚,對於提供諮詢及意見之工作,根據同事證明書及上課日誌就醫理上之判斷,應該可以勝任。」等語(參見訴願卷第30頁),固非無見。惟該醫師所稱「病情控制穩定」,與沈泰紳事後之病情急速惡化,顯然有別,似難逕予採信;且上開審查報告係認定沈泰紳可勝任「提供諮詢及意見」之工作,並未進一步述及可擔任「兩岸學術交流與參訪」之規劃工作,亦難逕行採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況且,本件亦認定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對沈泰紳並無指揮監督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即便上開醫師之審查報告全部為真,亦無法直接證明沈泰紳與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間有僱傭之關係。另原告所提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人員俞秀玲之「同事證明書」(參見原處分卷第90頁),以證明沈泰紳曾於96年6月7日前往該基金會圖書館勘查,確實有執行基金會交辦之業務一情。然查,此事實即便屬實,亦無法直接證明沈泰紳與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間有指揮監督之事實,誠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之配偶沈泰紳非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僱用之員工,有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情事,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沈泰紳之資格,並以本案係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規定之適用,故否准原告所請之本人死亡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