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八九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兩造間(目前案號為九十八年審訴字第二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1189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本院98年審訴字第2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8月17日板院文民執地字第596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及自8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本院97年執未字第11894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於98年1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2年10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請求利率5%計算約為49,583元(350,000元×5%×(2+10/12)=49,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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