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90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帽子參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羅繼勇 」之記載均更正為「 羅繼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羅繼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在拍賣網站陳列銷售,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數量不多,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公訴人具體求刑拘役2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行記錄,業如上述,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已見悔意,被害人不願追究之事實,有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帽子3頂,係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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