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0號聲請人 楊黃英 訴訟代理人幸 大智 律師
卓映初 律師相對人 楊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10000)及其上同段22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下稱系爭贈與),附有於伊在世時不得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應無償供楊家子孫居住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嗣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其女 王彤 ,違反系爭負擔之約定,伊遂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王彤返還系爭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14號為伊勝訴之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王彤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伊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1號判決(下稱本案二審判決)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依此,相對人自有可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再以贈與或買賣等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彤或其他第三人而變更現狀,將致伊縱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亦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負擔,伊已撤銷系爭贈與,得依民法第183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情,業據提出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9年7月9日律師函、本案一審判決等可稽(本院卷第11-67頁),固堪認已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彤,王彤復於本案二審審理期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即有再移轉登記予王彤或其他第三人而變更現狀之可能,並提出所有人為相對人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二審言詞辯論筆錄為佐(同卷第69-75頁)。然相對人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彤後,迄本院二審訴訟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有權並無任何變動;嗣因本院於前開期日試行和解,建議王彤先將系爭房地返還相對人,以釋出善意,王彤始遵照辦理,而於112年8月29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原登記在王彤名下之現狀雖有變更,但係回復至相對人違反系爭負擔前,即聲請人為贈與時之狀態,並非就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規避執行,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將有再變更現狀,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謂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無從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江春瑩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