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王彤
楊麗玲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
邱敏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黃英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國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9日、112年3月6日、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8月2日、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為核對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審理過程相符之需,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於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人 楊麗娟 所證述之內容亦未涉及其個資或其他隱私,均應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江春瑩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彥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