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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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怡君選任辯護人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內關於「諭知緩刑3年」等字之記載,均更正為「諭知緩刑2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宣告被告緩刑部分,主文欄已載明「緩刑貳年」,惟事實及理由欄三卻將緩刑期間載為「緩刑3年」,均顯係誤寫,然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均裁定更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