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吳素瓊 視同上訴人① 顏吳素玲
吳貴美
吳億龍 (原名 吳漢樑
吳素蘭 上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清溪 視同上訴人⑤ 吳炳坤
賴澄隆
賴澄麟
賴澄添
賴澄棧
吳世明
蘇沛瑋
蘇建發
蘇媪雀
蘇霈慈
蘇麗娟
蘇文雄
吳明美
吳淑慧
吳登裕
蔡碧雲吳詩韻吳宜璇吳在金
吳學政
賴林清蓮 視同上訴人㉖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明香 視同上訴人㉗ 賴山田
賴金操
歐宗憲歐貞節吳杰榮吳金村
吳金洲吳莊春梅
唐鳳苹賴佑昇唐維祥唐學山李進琠
李畯辰李雅慧李雅勤
李雅文楊淑惠
李秀米李秀霞李玉蟬
李秀滿
李玉鳳
李淑女 被上訴人 吳秉儒 受告知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12年度員簡字第3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提起上訴,然本件判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本件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顏吳素玲、吳貴美、吳億龍、吳素蘭、吳炳坤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請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下稱被上訴人方案)。又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 吳火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53年8月26日死亡,而吳火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蘇沛瑋、蘇建發、蘇媪雀、蘇霈慈、蘇麗娟、蘇文雄、吳明美、吳淑慧、吳登裕、蔡碧雲、吳詩韻、吳宜璇、吳在金、吳學政、賴林清蓮、賴明香、賴山田、賴金操、歐宗憲、歐貞節、吳杰榮、吳金村、吳金洲、吳莊春梅、唐鳳苹、賴佑昇、唐維祥、唐學山、李進琠、李畯辰、李雅慧、李雅勤、李雅文、楊淑惠、李秀米、李秀霞、李玉蟬、李秀滿、李玉鳳、李淑女(下稱蘇沛瑋等40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蘇沛瑋等40人為繼承登記等語。
貳、原審判決吳火之繼承人即蘇沛瑋等40人應就吳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主文第一項)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即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上訴人方案)。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採納其分割方法,僅對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視同上訴人顏吳素玲、吳貴美、吳億龍、吳素蘭、吳炳坤到庭表示意見同上訴人;其餘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顏吳素玲、吳貴美、吳億龍、吳素蘭、吳炳坤雖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清金 已於35年10月29日買受吳火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吳火之應有部分),僅因故未辦理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依實務見解,吳清金(或其繼承人)就系爭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罹於時效,惟仍具占有買受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吳火之繼承人即蘇沛瑋等40人應就吳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誤等語,並提出吳清金之繼承系統表、系爭買賣之相關資料等件為證。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應另以訴訟處理。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吳火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其繼承人蘇沛瑋等40人,迄今仍未就吳火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143、20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吳火之繼承人即蘇沛瑋等40人應就吳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誤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且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吳火已於起訴前死亡,而吳火之繼承人即蘇沛瑋等40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蘇沛瑋等40人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洪榮謙
法官林彥宇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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