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民國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工地,飲用藥酒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62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全無警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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