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請人 李堅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屈建榮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固有明文。惟抵押權既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
8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以其登記之內容,定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屆期未清償債務,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取償時,即應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所主張之擔保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則應依形式審查而為判斷。如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難認其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無從准許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並以其所有之澎湖縣○○市○○段○○○○號、579地號、610地號等三筆不動產,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扺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6月26日,清償日期為110年6月26日,利息為每月3萬元,遲延利息為每逾一日以1千元計算,違約金為100萬元,經登記在案。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109年3月1日,目前尚欠本金350萬元及利息未還,此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否則任憑聲請人處分擔保物抵償借款,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有扺押權之存在,固為屬實,惟其扺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皆為110年6月26日,此有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債權既未屆清償期,則聲請人以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係與民法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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